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李聖義 被 告 李甫彥 夏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夏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夏克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7日邀同被告黃毓文、李甫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訂授信總約定書、 動用申請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稱),被告黃毓文、李甫彥並簽訂保證書。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依授信總約定 書第3條第(f)款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次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依保證書第1條約定,被告 黃毓文、李甫彥保證凡被告夏克公司對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24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 夏克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詎被告夏克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8年9月27日止,依約被告夏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05萬9,09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李甫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