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勇成實業有限公司、謝月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勇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月娥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徐碩彬 蕭全宏 鍾德暉 參 加 人 弘立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端端 訴訟代理人 鄭彥谷 陳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91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債務人陳勇全之財產,惟錯誤指封原告置於交通部鐵路局新豐車站南北兩側汽機車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自動繳費機2 台(下稱系爭繳費機台),致侵害原告對系爭繳費機台之使用收益權利,原告因此受有相關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43萬1,000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加付民國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卷【下稱新竹地院卷】第10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請求原因 事實,變更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卷第74頁);另就其損害項目及金額迭為變更(本院卷第74、173、255頁),最終表明其請求損害項目為工資5萬7,600元 、租賃機台費24萬4,800元、安裝工資1萬6,000元、系爭繳 費機台修復費用5萬5,000元及營收損失19萬6,000元,合計56萬9,400元(本院卷第255頁),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56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不當指封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加人則以被告係委任伊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事務,被告如受不利判決,將可依雙方間委任契約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輔助被告起見而聲請參加訴訟。經查,參加人是否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而須對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將因被告本件訴訟之結果而受影響,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於本訴訟繫屬中為參加,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乃伊向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承租土地所經營,停車場內之系爭繳費機台設備為伊所有,詎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債務人陳勇全之財產時,卻將系爭繳費機台指為陳勇全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依被告之指封而為查封。經伊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已依職權撤銷查封在案。被告不當指封系爭繳費機台,影響系爭停車場之營運,致伊於108年10月14日至12月11日查封期間,有9日因系爭繳費機台無法運作而僱工進行人工收費,而支出工資5萬7,600元;其後伊暫時租用2台自動繳費機台,另支出租賃費24萬4,800元及安裝工資1萬6,000元;因系爭繳費機台於查封後故障,伊另支出修復費用5萬5,000元;又被告查封行為影響伊停車場商譽,致查封期間營收減損19萬6,000元。綜上,伊因被告 錯誤指封而受損失共計56萬9,400元。被告無視停車場員工 在場異議,逕行指封系爭繳費機台,顯有故意或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伊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6萬9,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被告係對債務人陳勇全取得執行名義後,依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委任參加人為執行之代理人。因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系爭停車場之鋼鐵造建物為陳勇全之財產,停車場公告張貼「緊急聯絡0000000000陳經理」亦為陳勇全之聯絡電話,故合理判斷陳勇全為系爭停車場經營者,停車場内系爭繳費機台亦可合理判斷為陳勇全之財產,參加人指封系爭繳費機台並無過失,被告自無須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參加人僅將封條貼於系爭 繳費機台之鑰匙鎖孔處,原告主張該行為導致系爭繳費機台故障,此情形實難想像;又查封期間之機台收益,與查封前相較,亦在合理收益範圍內,無從認原告營業額因查封行為而下降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陳勇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委任參加人進行執行事務,於執行程序中將系爭繳費機台指為執行債務人陳勇全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予以查封;及原告於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查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事實足資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錯誤指封系爭繳費機台,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應就原告所受工資、機台租賃費及安裝工資、系爭繳費機台修復費用及查封期間因商譽受損所致營收損失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係由其經營,停車場內之系爭繳費機台屬原告所有等情,未據被告及參加人爭執,且有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停車場租賃契約可參,上開事實足資認定。被告及參加人固抗辯:因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系爭停車場之鋼鐵造建物為陳勇全之財產,停車場公告張貼「緊急聯絡0000000000陳經理」亦為陳勇全之聯絡電話,故可合理判斷陳勇全為系爭停車場經營者及系爭繳費機台之所有人,被告指封行為並無過失云云。然查,①房屋稅籍證明書固記載陳勇全為坐落系爭停車場上鋼鐵造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課稅之房屋稅籍資料,不能執為建物是否為納稅義務人所有之唯一認定依據,自不能以房屋稅籍資料,即謂陳勇全必為上開鋼鐵造建物之所有權人。至系爭停車場公告張貼「緊急聯絡0000000000陳經理」為陳勇全之電話乙節,固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動產查封筆錄記載「依停車場公告留的電話(0000000000陳經理)聯繫,其稱為債務人(即陳勇全)…」等語可按,惟上開事證至多僅足認陳勇全負責停車場之營運業務,尚不足以逕認陳勇全即為該停車場之經營者,尤難執以推認系爭繳費機台即為陳勇全所有。被告稱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停車場張貼有「緊急聯絡0000000000陳經理」之公告,即可合理判斷系爭繳費機台為執行債務人陳勇全之財產云云,已難逕信有據。②況依動產查封筆錄記載「查封現況:鄭先生於執行中途出現,自稱為停車場員工,稱債務人(即陳勇全)並非停車場所有人」、「鄭先生稱機器設備為謝小姐所有,其是向鐵路局簽約經營停車場」、「依停車場公告留的電話(0000000000陳經理)聯繫,其稱為債務人(即陳 勇全),並否認其為停車場所有人。債權人稱依稅籍資料, 停車場為債務人所有,仍要查封」等情,可知執行法院依停車場「緊急聯絡0000000000陳經理」之公告電話聯繫結果,陳勇於電話中已表明其雖為該「陳經理」,但並非系爭繳費機台之所有人;另有停車場鄭姓員工到場,亦說明系爭繳費機台非陳勇全之財產,尤難認依現場客觀事實,已足以判斷系爭繳費機台為陳勇全之財產。參諸動產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稱依稅籍資料,停車場為債務人(陳勇全)所有,仍要查封」等語,被告並未思及系爭繳費機台可能涉及所有權歸屬之爭議並防免侵權行為之發生,仍堅持指封系爭繳費機台,自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不當指封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就原告因被告不當指封所受損害,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當指封,致系爭繳費機台於查封期間無法運作,原告為此僱工為人工收費,支出工資5萬7,600元,並短期租用2台自動繳費機以為營運,支出租賃費24萬4,800元及安裝工資1萬6,000元等情,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31 萬8,400元,即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另受有系爭繳費機台修復費用損害、營業損失部分,經查:①原告固主張系爭繳費機台於查封期間故障,其為此支出修復費用5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富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據(新竹地院卷第22頁)。然查,上開費用,係原告用以購買自動繳費機觸控電腦組及電腦螢幕架等情,有富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產品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27至329頁),而本件查封之封條係貼於系爭繳費機台之鑰匙鎖孔處,有機台照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佐,且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00頁),依一般經驗,該封 條之張貼,通常並不致造成機台之觸控電腦損壞。原告雖稱「投幣或進鈔處堵塞,導致操作不順利,客戶一直按螢幕,間接導致螢幕故障」,為機台故障原因(本院卷第338頁) ,然此與其所述:因封條貼於系爭繳費機台上,致系爭繳費機台無法開啟使用,而未運作等情(本院卷第97、172頁) ,已有不符,原告復未具體證明本件查封與機台之故障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之指封造成機台故障,執以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即難認有據。②原告固另主張:被告之指封行為,影響伊停車場商譽,致伊於查封期間營收減損19萬6,000元云云。然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並未於查封期間 使用系爭繳費機台,而係另以人工及短期租用機台方式進行停車場之收費。系爭繳費機台既於查封期間未供營運使用,該張貼封條之狀態是否已影響原告商譽,並非無疑,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以證明確有查封影響商譽、進而造成營運損失之情事,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萬8,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送 達證書附於新竹地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