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善忠、吉客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1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吉客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游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零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吉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吉客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2 6日邀同被告陳美惠、游文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 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約定於一定額度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各項授信往來之約定均以動用申請書為憑。嗣被告吉客公司於104 年7 月3 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基準利率)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4 年7 月3 日至109 年7 月3 日,並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39 %計息(即4.36%,計算式:2.97%+1.39%≡4.36%), 且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吉客公司於108 年4 月8 日停止營業,且僅繳付部分本金及迄至同年3 月2 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A一般條款第6 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被 告吉客公司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吉客公司又於107 年6 月21日邀同被告陳美惠、游文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約定於一定額度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各項授信往來之約定均以動用申請書為憑。嗣被告吉客公司於107年6月21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基準利率)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7 年6 月25日至108 年6 月23日,並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94 %計息(即3.91%,計算式:2.97%+0.94%≡3 .91%),且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 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吉客公司於108 年4 月8 日停止營業,僅繳付本金及迄至同年3 月20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B一般條款第6 條第1款、第2 款約定,被告吉客公司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陳美惠、游文祥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動用申請書(基準利率)、原告台幣利率查詢表、 放款帳卡-催收款項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180 萬元 163,430 元 104年7月3日起至109年7月3日 108年3月2日 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4.36% 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20 萬元 199,732 元 二 100 萬元 242,868 元 107年6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3日 108年3月20日 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91% 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合 計 606,0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