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李宜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李宜岫 順員味商號即李宜岫 原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宜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順員味商號即李宜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宜岫於民國108年1月3日與原告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及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共分60期,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42%),倘逾期償還本 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李宜岫自109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順員味商號即李宜岫於108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 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息2.41%計息(現為週年利率3.25%)。逾期償 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順員味商號即李宜岫自108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有29萬1667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逾期催繳紀錄表、催告函、雙掛號回執、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 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宜岫、順員味商號即李宜岫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50萬元 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2% 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29萬1667元 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