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3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善忠
- 訴訟代理人
- 張晉嘉
- 被告
- 俏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秋蕙
- 被告
- 張慧瑜
張嘉榮
蔣阿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俏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俏洋公司)前經股東會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股東許秋蕙為清算人,並經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56660號函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公司登記資料綦詳。則依公司法第25條及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及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並由許秋蕙為其負責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於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8條已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可憑。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俏洋公司於105年2月間邀同被告張慧瑜、張嘉榮及蔣阿秀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俏洋公司於105年2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對原告發生之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限額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內負連帶償付責任。俏洋公司則於10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800萬元,借款期間至原告核定之額度到期日即106年1月27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週年利率2%機動計算,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俏洋公司自106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1,800萬元及依上開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原告於106年4月起至108年11月間曾自被告俏洋公司及張慧瑜受償57萬2,091元而抵充105年12月22日至107年1月5日之利息。本件爰就借款本金其中540萬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3日起之違約金為請求。而被告張慧瑜、張嘉榮及蔣阿秀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及本金貸放與收息記錄、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0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4,46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4,4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