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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 原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8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被 告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電化材公司)業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破產執行事件之民事裁定選任袁震天律 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電化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從而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承受訴訟,嗣經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於111年7月18日以民事承受訴訟聲明暨答辯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再由本院依職權以111年7月21日109年度訴字第2518號 民事裁定命渠等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等情(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是本件爰列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被告,附此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寶德電化材公司前自107年4月10日起向原告訂購電腦軟體系統相關勞務服務,買賣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483,585元,原告業已依約提供維護服務,乃請求債務人寶 德電化材公司付款,詎債務人寶德電化材公司迄今仍積欠價金811,688元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為此,原 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上揭積欠價款本息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68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則略以: ㈠債務人寶德電化材公司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破 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嗣原告於本院於109年5月19日 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破產執行事件程序所申報債權811,688元,被告於前開破產執行程序中並無提起異議,則原告對 債務人寶德電化材公司之811,688元價金債權已列為破產債 權,依破產法第99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再另以訴訟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詎原告仍逕自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再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為破產法第九十九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九十 九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民事裁判、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 判可資參照,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 四、經查,債務人寶德電化材公司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有該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現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破產人破產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811,688元價金債權係屬上揭破產執行程序之 破產債權,業經原告以111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是認系爭811,688元價金債權確係上揭破產執行程序之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價金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1,688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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