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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34號

返還占有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許純芳汪曉君許柏彥

主參加原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旻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被告 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敏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被告 李政平
訴訟代理人
羅素眉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被告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李政坤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被告 沈玉珍
訴訟代理人
沈玉英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梅宣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被告 休眠轉蛋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春桃
法定代理人
主參加被告 厚道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主參加被告 沈永強

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主參加被告李政平等間請求返還占有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73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肆仟元。

主參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參加訴訟與本訴所為請求之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主參加訴訟係為自己私權有所請求,且不問本訴訟是否消滅均不影響主參加訴訟之存續,俱見其獨立性,如不徵收裁判費,即與民事訴訟有償主義不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4號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主參加被告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成公司)前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起訴請求其餘主參加被告李政平等7人(下稱李政平等7人,與聚寶成公司合稱主參加被告)返還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1層之臺北地下街商場雜項區第102店號之店鋪(下稱系爭店鋪)之占有(案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73號,下稱本訴訟),嗣主參加原告因認其方屬系爭店鋪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如本院判命李政平等7人將系爭店鋪返還予聚寶成公司,將使其權利受侵害,爰於109年4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請求主參加被告返還系爭店鋪,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主參加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主參加被告應將系爭店鋪騰空返還予主參加原告。㈡主參加被告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828元,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主參加被告為上開給付,其他主參加被告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㈢主參加被告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店鋪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主參加原告1萬6,20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主參加被告為上開給付,其他主參加被告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主參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系爭店鋪之返還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店鋪之鄰近區域於107年3月間交易價格為每坪34萬7,000元,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參(本訴訟卷㈠第23頁),依此計算之系爭店鋪之交易價額應為416萬4,000元(計算式:34萬7,000元×12坪=416萬4,000元),茲據以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6萬4,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屬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2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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