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聶寧 被 告 方盛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簽訂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白金信用卡申請書,同意遵守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本院卷第25、3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受讓該行債權後,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12月間與原債權人台北銀行簽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白金信用卡申請書並同意遵守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採循環利率;如有一期未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5月18日,即未再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87,634元、利息235,142元及已到期費用1,400元未還(計算式:287,634+235,142+1,400=524,176)。嗣台北銀行於95年8月4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本院卷第9、34、35、36、13、14、15、16、17、18、19至24頁)。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4,176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95年7月1日台北銀行及安信信用卡公司通知、98年間民眾日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98年4月5日民眾日報公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1日營業登記銀更字第107007號銀行營業執照、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白金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繳款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15 、16、17、18、19、20、21、22、23、25、25、26、37、31至34、35、36頁)。依據95年7月1日台北銀行及安信信用卡 公司通知、98年間民眾日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 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98年4月5日民眾日報公告、永豐商業銀行107年1月31日營業登記銀更字第107007號銀行營業執照、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堪認台北銀行於95年8月4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公司等情,其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繳款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務資料表記載被告於98年5月4日尚有本金287,634元、利息235,142元及費用1,400元未還(本院卷第36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白金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記有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第一項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