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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蔡英雌

上訴人
即原告東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本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我能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以二者中較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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