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易上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鐘賢 被 告 易上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周美桃 被 告 陳照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第7 條及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廖燦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美玲,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萬7,762元,及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嗣迭經更正其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 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易上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易上手公司)於108年4月16日邀同被告陳周美桃、陳照賜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陳周美桃、陳照賜於本金1,000萬元之限額內,保證被告易上手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易上手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合計500萬元,各筆借款情形如下: 1.於106年5月23日借款30萬元、70萬元(下分稱系爭甲、乙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9年5月23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每月2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季調基準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57)加年息百分之0.4(即以年息百分之2.97計算)按月計息,如被 告易上手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 2.於10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175萬元(下分稱系爭 丙、丁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嗣展延至111年4月13日,還本付息方式為每月13日按月付息,自108年4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攤付本金,剩餘未清償借款於111年4月13日一次清償,借款利率自108 年4月15日起,按原告季調基準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57)加年息百分之0.65(即以年息百分之3.22)按月計息, 如被告易上手公司未按期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 3.於107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105萬元(下分稱戊、 己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08年5月9日 止,嗣展延至111年4月13日,還本付息方式為每月9日按月 付息,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攤付本金,剩餘未清償借款於111年4月13日一次清償,借款利率自108年5月9日起按原告季調基準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57)加碼 年息百分之0.65(即以年息百分之3.22)按月計息,如被告易上手公司未按期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易上手公司就系爭甲、乙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8年9月2 3日,就系爭丙、丁、戊、己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8年10月13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易上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9年1月3日轉列催收款,並以 被告易上手公司於原告處開立之備償借款專戶內存款抵償後,被告易上手公司尚餘本金317萬7,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周美桃、陳照賜為被告易上手公司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萬7,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其收件回執、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放款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查詢、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息收據、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節錄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第117頁至第136頁、第195頁、第221頁至第235頁、第255頁),並有本院109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317萬7,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編 號 帳務種類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 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系爭甲借款 5萬5,472元 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97 自109年2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 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 2. 系爭乙借款 12萬9,443元 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97 自109年2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 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 3. 系爭丙借款 57萬5,864元 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3.22 自109年2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 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 4. 系爭丁借款 134萬3,683元 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3.22 自109年2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 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 5. 系爭戊借款 32萬1,989元 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3.22 自109年2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 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 6. 系爭己借款 75萬1,311元 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3.22 自109年2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 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 本金總計317萬7,7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