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軍憲、曾欽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黃軍憲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曾欽平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肌腱沾黏剝離手術費用100,000元、慰撫金150,000元(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暫不請求賠償前二者之損害,並將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擴張為350,000元(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6日11時39分許,搭乘訴外人吳德明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 路由東往西行駛於第四車道,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 臨時停車,被告欲下車之際,本應於開啟右後車門前,先查看後方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第四車道行駛於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壓傷併第三指(即中指)中位指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沾黏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支出門診治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7,7 77元、醫療物品費用910元、機車修理費用6,000元、住院期間洗髮費用5,530元;且原告受傷後2個月內須專人照護,雖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88,000元;且原告於該2個月內不能工作,按基本工資計算,受有工資損失44,000 元。除此之外,原告至今仍未康復,尚待進行肌肉沾黏手術,持續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至就其餘損害(如勞動力減損、肌腱沾黏手術等治療費用等),為免程序延滯,暫不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2,217元,及自108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損害項目中門診治療及復健費用、醫療物品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有提出單據,其可接受並賠償,惟原告係左手中指受傷,不影響生活起居,其請求洗髮費用、看護費用並不合理,且原告於107年並無工作,亦無 工資損失可言,另原告請求慰撫金35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即打開車門,致原告閃避不及,騎車撞上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見北司調卷第5-6頁),又原告 之機車因撞擊而受損,有該機車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亦堪認定。是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就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門診治療及復健費用7,777元、醫療物 品費用910元,因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各藥局統一發票、億鑫車業行收據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6、89頁),被告亦 同意賠償該等有單據為證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00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因左手第三指(即中指)中位指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 沾黏等傷害,於107年7月6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 療,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並於同年7月12日、7月19日至同院門診就診,於同年8月16日至門診拔釘後,仍 持續至門診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有同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頁、限閱卷)。 ⒉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無法自行洗頭,故於107年7月11日 至9月15日間至理髮廳請人洗髮26次,並提出收據為佐( 見本院卷第87-88頁),衡酌洗髮須以兩手同時進行一情 ,以及原告上開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及療程,足認其自行洗髮確有困難,有請人協助之必要。惟其洗髮費用應以每次180元計算,蓋據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確可以 每次180元之價格覓得洗髮之服務(見本院卷第87頁), 此價格衡諸市場行情,亦屬相當,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花費,則欠缺必要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洗髮費用為4,680元(180×26=4,680)。 ⒊至原告主張:其自107年7月6日受傷時起、至同年8月16日 拔釘為止之40日期間內,須由專人協助照顧生活,其間原告雖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共計88,000元等語,固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上醫囑之記載為佐(見附民卷第6頁),惟原告僅 係左手中指骨折,且據上開療程可知,原告受傷當日至急診進行手術後,隨即返家,日後僅至門診回診,並未住院,堪認原告生活雖有不便,惟其行動應不受影響,難認原告已達不能自理生活而需看護之程度,其請求被告賠償全日看護費用,尚無理由。 ㈢又按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而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害 人受僱於他人,因身體受侵害而無法工作、獲得工資,因其受僱時工資已有定額,固得依其已定之計畫估算應得之工資利益。惟查,原告原任職於台灣日立江森自控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國內營業本部協理2級之職務,於106年12月2日退休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從業人員服務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於上開傷害療養期間,本非在職之勞 工,無何可得預期之工資利益可言。原告雖主張:原告雖已退休,但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工作能力,且本件僅請求基本工資,並無過高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於上開傷害之療養期間本有預定其他就職之計畫,就其所主張:本來預計要跟朋友開空調公司等創業之計畫,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何可得預期之工資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資損失44,000元,亦屬無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加害人加害手段之惡性及其可歸責之程度,以及雙方之身分、資力等因素,以核定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茲審酌原告因左手中指骨折,生活不便,其後仍持續就醫復健,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惟被告係因過失加害,其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中承認其侵權行為之存在、並就部分損害項目表明不予爭執,其惡性尚淺等情,並斟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收入、財產狀況(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屬無據。 ㈤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19,367元(7,777+910+ 6,000+4,680+100,000=119,367元)。 五、末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2頁),是原告就其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自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至就 本件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遲延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367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之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