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昇特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被 告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昌和 被 告 賴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昇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特公司)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邀同被告黃昌和、賴雅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7 年2 月13日至110 年2 月12日,並以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31.64 碼(每碼為0.25%)計息(即9 % ,計算式:1.09%+31.64 ×0.25%≡9 %),以每月13日為繳款 日,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昇特公司於109 年1 月30日僅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08 年12月13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 條第1 項第a款約定,被告昇特公司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400 萬元 422,101 元 107年2月13日至110年2月13日 108年12月13日 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9% 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1,269,971 元 總 計 1,692,072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