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曾昱睿、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7號 原 告 曾昱睿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傅凱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92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兆匯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傅凱鍵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日18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傅凱鍵依民法第474 條返還借款,或被告中兆匯公司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給付票款,而追加備位聲明:被告中兆匯公司、傅凱鍵應各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原告109年6月18日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訴字卷第81至83頁)。核屬訴之追加,惟原訴與此追加之備位之訴,均係以原告先前匯款500萬元至被告中兆匯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 號158100XXXX8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原因、原告請求 被告中兆匯公司及傅凱鍵給付500萬元是否有理由等情為主 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凱鍵為被告中兆匯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被告中兆匯公司之行動打卡等技術,以及其他投資人可能增資致稀釋原告於中兆匯公司股份為由,誘騙原告於108年4月17日匯款500萬元至中兆匯公司之系爭帳戶,作為增資款。惟 於匯款後,幾經原告催促,被告中兆匯公司遲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進行增資,被告傅凱鍵甚至將原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挪作己用,損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被告傅凱鍵詐欺之意思表示,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傅凱鍵、中兆匯公司連帶賠償500萬元。若認原 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上開款項亦如被告傅凱鍵所自承,係因其間消費借貸而交付,並由被告中兆豐公司開立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則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474條請求被告 傅凱鍵返還借款,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兆匯公司給付票款,被告傅凱鍵、中兆匯公司就此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其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傅凱鍵、中兆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傅凱鍵、中兆匯公司應各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原告109年6月1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負其責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認諾,即被告傅凱鍵及中兆匯公司願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規定甚明。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增資而匯款500萬元至 被告傅凱鍵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中兆匯公司系爭帳戶,嗣中兆匯公司並未實際進行增資之事實,有被告中兆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與被告傅凱鍵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及合作備忘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中兆匯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與被告傅凱鍵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寄發予被告傅凱鍵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訴字卷第15至25、61至71、7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本件先位之訴之請求,於本院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訴字卷第171頁)。從而,原告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傅凱鍵、中兆匯公司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訴字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