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沃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忠良、台灣怡海雲端服務有限公司、林呈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沃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被 告 台灣怡海雲端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欣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建置美商甲骨文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甲 骨文公司)Oracle NetSuite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將系爭系統之設定、需求訪談、教育訓練及完成系統上線等導入工作委託被告進行,並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與被告簽訂「臺灣怡海雲端服務顧問諮詢服務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原告應給付被告報酬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分3期給付:1.簽約時先給付114萬元;2.簽署「同意系統測試簽認單」 開立發票後於108年7月1日支付45萬6,000元(未稅);3.完成系爭系統簽署「同意驗收簽單」開立發票後於108年9月1 日支付68萬4,000元(未稅),原告已依約給付報酬114萬元予被告。兩造間以系爭報價單為主要契約,如有補充事項係以電子郵件為往來憑據,並無其他承攬契約之書面資料,惟依甲骨文公司之工作說明書(按即實施標準)所載,被告應於原告啟動導入系爭系統計畫後,於60日內完成第一階段系統測試,100日內完成系統導入工作讓原告可順利上線使用。 惟自108年3月7日被告進行第一次輔導起至108年5月21日輔 導結束止,共計76日,第一階段系統測試並未完成,經向被告及甲骨文公司反映,被告仍未提出實質改善計畫,原告與甲骨文公司就此分別於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23日進行檢討,經甲骨文公司於108年5月23日會議中確認第一階段進度已嚴重落後,原告遂向甲骨文公司提出重新安排顧問公司之要求,嗣由訴外人資誠企業管理顧問公司重新實施專案,並完成系爭系統之導入工作。被告未依約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致未能通過驗收,經數次協商溝通未見改善,顯無法符合契約之本旨,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遂於108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承攬契約,而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則就有效存在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被告於108年3月7日至同年5月21日輔導期間,計派工168小時,依系爭報價 單所載被告額外派工之費用,以每工作人天1萬5,000元(未稅)、每日8小時工作時數計算,則被告可領取之報酬即派 工費用共計31萬5,000元(計算式:168÷8小時×1萬5,000元= 31萬5,000元,未稅),被告溢領之報酬為82萬5,000元(計算式:114萬元-31萬5,000元=82萬5,000元),再加計5%之 營業稅,共計86萬6,250元【計算式:82萬5,000元×(1+5%)=86萬6,250元】,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6萬6,25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報價單未有被告受原告指示而完成一定工作之約定,並非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契約。被告乃雲端服務公司,無 權利修改甲骨文公司之軟體程式,僅係提供系統設定、系統訪談、教育訓練等導入及顧問諮詢等專案實施之顧問服務,針對客戶之實際經營管理、運作情形及具體需求,以系爭系統進行ERP(即企業資源規劃)建置,是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且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主張兩造間為顧問服務之委任契約(被告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益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承攬契約。 (二)被告於簽約後即開始提供服務,並建置有關專案人員之LINE群組以隨時提供諮詢等服務,已依約提供服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60日內完成第一階段系統測試、100日完成驗收云 云,惟原告所提出甲骨文公司100日上線實施標準,並非系 爭報價單約定之服務範圍,且被告亦非甲骨文公司之經銷商或代理商,兩造簽約時並未將該文件納入契約附件,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況實際上被告提供之服務進程仍係按照原告所述100日執行時程之實施標準進行,而在驗收完成後的顧 問服務時程,係就後續客戶在驗收後系統使用上提供客製化服務,並非被告提供顧問服務期間即為最後驗收期間,故被告之進度並無落後,被告亦從未受告知有進行相關檢討會議或服務未如預期進度之事,原告主張被告之進度未如預期而有瑕疵,及曾於108年4月底針對系統導入問題,要求被告改善,或曾向甲骨文公司反映及進行檢討云云,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實則本件係原告於108年5月21日驗證會議時,不配合開會進行,甚至原告之財務長表示不要做了,憤而離席,原告之財務長、副總陸續退出LINE群組,嗣被告促請原告繼續進行驗證會議及相關流程,原告之財務長推拖要召開股東會而無具體回應,被告旋於108年7月1日收受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該專案已轉由他人接 手辦理,並未說明理由,致使被告有關人員及資源仍待命準備提供服務,原告之行為顯有違誠信,並非被告提供之服務有瑕疵存在,原告片面終止契約自不合法。再者,截至108 年7月1日止,被告執行完成階段已達到甲骨文公司執行時程之第三階段下之UAT(即User Acceptance Testing,使用者驗證測試),業已達成共4階段中之第三階段,計為3/4之時程進度,原告雖尚未簽署「同意系統測試簽認單」,然此係可歸責於原告片面不繼續配合,致被告無法提供服務,自非屬被告提供之服務有瑕疵。縱認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兩造約定之報酬包含「導入完成」及「後續服務」,完成導入之報酬為159萬6,000元(含第一期款114萬元、第二期 款45萬6,000元),導入完成後之維護諮詢服務費用報酬為 第三期款68萬4,000元,被告既已完成3/4之「導入完成」事務,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依約繼續履行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得請求委任報酬119萬7,000元(計算式:159萬6,000元×3/4=1 19萬7,000元),惟原告僅給付114萬元,被告自無溢領報酬應予返還。 (三)又縱認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然原告所稱之進度問題,並非民法第492條所規定承攬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況且原告並未依法先定期催告修補瑕疵,而係拒絕被告繼續提供服務履行契約,顯與民法第493條應定期催告修補瑕疵 之規定不合。再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適用,而本件系爭報價單約定之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工作亦尚未完成,依法並不適用承攬瑕疵擔保規定。至原告主張以108年7月24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惟被告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送達被告,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4頁): (一)兩造於108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總價為228萬元 ,分階段給付:1.簽約時先支付114萬元(未稅);2.完成簽 署「同意系統測試簽認單」開立發票後於108年7月1日支付45萬6,000元(未稅);3.完成ERP系統簽署「同意驗收簽單 」開立發票後於108年9月1日支付68萬4,000元(未稅),未簽訂其他書面契約。 (二)原告於簽訂系爭報價單後已給付114萬元予被告。 (三)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性質: 1.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均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2.本件兩造除簽訂系爭報價單外,並未訂立其他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付款時程:1.簽約後支付顧問服務費,開立發票後於20l9年03月11日,以銀行匯款(T/T)方式將1,140,000元(未稅)轉入指定之銀行帳戶。2.完成簽署"同意系統測試簽認單"後支付顧問服務費,開立發票後於2019年07月01日,以銀行匯款(T/T)方式將456,000元(未稅)轉入指定之銀行帳戶。3.完成ERP系統簽署"同意驗收簽單"後支付顧問服務費,開立發票後於2019年9月01日,以銀行匯款(T/T)方式將684,000元(未税)轉入指定之銀行帳戶。4.額外派工須填寫工作單與支付顧問服務費,計費單價每工作人天新臺幣15,000元(未稅)。雙方於每月一日前, 彙總所有工作單實際完成總天數,依照上述計費單價加總計價,由台灣怡海檢附已完成驗收之工作單明細向沃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請款無誤後付款,於七日内銀行匯款(T/T)方式予台灣怡海。其他付款支付方式依照服務合約。」、 「備註:(註5.)本專案提供服務期間(2019/03/04〜2019/09/ 01)内,台灣怡海提供服務項目限於:1.Oracle NetSuite系統設定。2.Oracle NetSuite系統訪談與教育訓練並完成系 統上線。台灣怡海人員於沃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辦公室,雙方進行系統訪談與面對面教育訓練沃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操作並完成Oracle NetSuite系統上線。除上述兩項服 務項目外的其他活動或工作,經雙方同意後屬於"額外派工"。工作執行方式與付款方式,詳見付款時程第四款。」(見 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雖未記載具體之工作細項,然其 上已載明被告服務範圍包含:「系爭系統設定」、「系統訪談與教育訓練並完成系統上線」,堪認原告係委託被告協助建置系爭系統,並使原告可順利上線使用為目的;再者,所謂ERP(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簡稱ERP)乃企業資源計劃系統,為一模組化整合企業內部財務會計、製造、進銷存等資訊流,快速提供決策資訊,提升企業營運績效與快速反應能力為目的之系統,被告既自承:伊以甲骨文公司系爭系統雲端ERP,在客戶租用之系爭系統功能範圍內,提 供系統設定、系統訪談與教育訓練等導入與顧問諮詢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則原告僅向甲骨文公司租用系爭系 統,其他包括系統建置、砌合原告企業實際業務流程之設定,自需仰賴被告之服務為之,方可能完成所謂ERP系統上線 提升企業經營效率之目的,則從原告建置系爭系統之目的觀之,顯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契約目的,而非僅要求被告提供勞務。此外,系爭報價單更約定須經原告簽署「同意系統測試簽認單」、「同意驗收簽單」等驗收程序,被告始得請求第二、三期之報酬,尚難認為被告只要提出之服務而不論事務處理之內容有無符合上開ERP建置目的,皆得請求報酬 ,是以該契約之性質顯與委任之性質不相符合,足見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等語,可以憑採,被告辯稱應屬委任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3.再證人即甲骨文公司業務經理游硯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骨文公司出售軟體不包含安裝與線上使用,如需安裝與線上使用,會請客戶另外付費請甲骨文公司之代理商、經銷商進行安裝,或由客戶自行委請其他公司安裝;原告租用ERP之 後就可以開始使用,但不會有資料,需要廠商建立資料才能夠使用,就像EXCEL一樣打開後是空白的表單,我認為用訂 閱較為適當,不是租賃,甲骨文公司會提供帳號密碼,客戶即可使用雲端服務;因為甲骨文公司是雲,打開就可以用,所以安裝軟體部分,應該屬於系統實施,從第1天到第100天之進度流程就是屬於實施的部分;在專案實施過程,被告不行修改雲的程式,核心程式碼是碰不到的,但可以客製,經過授權才可以修改,有提供客製的工具,讓顧問針對客戶需求作表單或流程的修改;所稱的客製,是屬於甲骨文軟體標準功能之外,依使用者需求調整,於甲骨文軟體標準功能之外,對系統做的調整,統稱為客製,通常客戶會找我們的代理商或經銷商,或是其他有提供導入服務的廠商做專案實施或客製,專案實施則指流程設計、需求訪談、教育訓練、上線輔導等過程;因為我們所提供的軟體是屬於財務管理系統,每一間公司所需要管理的客戶、供應商、產品或是製造流程都不一樣,所以需要經銷商提供顧問服務,將客戶自己的管理流程設定進系統中,因為財務軟體需要有會計成本的概念,並不是每個客戶都有能力將這些複雜流程設定進系統內,產生合規的財務報表,所以會需要顧問公司提供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6頁),足見甲骨文公司原則上僅提供系爭系統之訂閱服務,如客戶有專案實施亦即安裝並將系統設定符合於自身企業經營模式以順利上線者,須另行付費委託甲骨文公司或其經銷商、代理商,或自行委託其他公司進行包含設計、需求訪談、教育訓練及上線輔導等工作,方能達成訂閱系爭系統之最終目的,顯非一經訂閱即可認為系統建置完成。是被告辯稱:系爭系統由原告與甲骨文公司簽約使用,該系統即建置完成,被告並非系統建置廠商,僅協助原告將自身管理流程設定進入系統中之顧問服務,應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關係云云,顯無可採。 (二)被告給付之工作內容難認有原告所稱之工作瑕疵: 1.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先由原告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再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因此,當承攬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定作人 得在工作「交付」或「完成」後1年內發現瑕疵(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期限則延為5年),並於1年內行使民法第493條瑕疵修 補請求權、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及民 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承攬人完成工作遲延之效 果,則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如可歸責於承攬人者,定作人 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可見承攬工作有瑕疵與遲延,各有不同之法律要件及其效果,核屬二事。倘承攬人施作之工作有瑕疵,惟其完成之期間未遲延,定作人得行使上開承攬工作因瑕疵產生之各項權利;倘完成成之期間遲延,然工作並無瑕疵,定作人得行使上開工作遲延之各項權利;倘完成之期間遲延,工作物亦有瑕疵,定作人得行使兩者之各項權利。 3.查原告係主張:原告啟動導入系爭系統之計畫後,被告應於60日內完成第一階段系統測試,100日內完成系統導入,惟 自108年3月7日被告進行第一次輔導開始至108年5月21日輔 導結束止,共計76日,第一階段系統測試並未完成,經反映後被告仍未提出實質改善計畫,原告雖與甲骨文公司進行檢討會議,甲骨文公司於108年5月23日會議中確認第一階段進度嚴重落後云云,核其所指乃被告承攬工作有遲延之情形,並未具體指出工作有何瑕疵存在。而證人游硯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3是甲骨文公司實施系統的標準範例,包含範 圍以財務模組為主,若專案複雜則有其他的製造或其他分銷模組,會有所調整,在臺灣我們認定系統能否上線的標準是完成第一次的月結,就是第100天(Production Cut-over)之後的1個月完成第一次月結資料,如果沒有月結出來的財務 報表,會認為這個專案是失敗、沒有上線的;通常都是在契約裡約定什麼時候要做完,我們有分階段,做完需求訪談,然後流程演練,本件我記得已經做到使用者驗證測試UAT(User Acceptance Testing),照常理UAT階段應該要可以完 成銷售流程的演練或是採購流程的演練,但是我當時參與這個UAT流程會議時,好像還是在瞭解客戶的階段,並不是在 測試階段,所以我們認為進度落後的狀況;客戶委請顧問公司將其所需之流程設定進系統,照理是屬於原證3第二週至 第七週「Configuration by NetSuite」階段,不然沒有辦 法做下一階段即第八週至第九週之UAT,我不認被告有完成 這些系統設定,比方說在討論月結天數設定,臺灣做生意習慣是25號跨月結,月結30天或60天,被告呈現的功能做不到這件事,但是若沒有這個東西,系統是沒辦法使用,被告說用人工計算後再輸入系統,此作法雖可行,但不符合成本效益;原證3圖表沒辦法說明月結30天屬於第二週至第七週哪 個時程要完成,因為這是一個樣板,主要由客戶與經銷商的合約為主,該樣版有提供給經銷商,至於沒有設定月結30天也不一定無法進行UAT程序,要看客戶能不能接受這件事, 我有於108年5月14日傳送如何設定月結告30天的資料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3頁、第196頁至第198頁)。足認原證3之實施標準僅係甲骨文公司發送予經銷 商之參考範本,實際上應於何時、完成如何之需求設定,應由客戶與經銷商自行約定,但理論上應於UAT階段之前完成 即可,否則無法進入UAT階段,然縱被告有未完成第二週至 第七週「Configuration by NetSuite」階段關於管理流程 設定,至多僅為承攬工作有遲延,尚非工作有瑕疵給付。再者,依證人游硯閔之說明,該實施標準會隨專案複雜程度有所調整,是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60日內完成系統測試,100 日內完成系爭系統導入云云,惟依原告所舉證據,並無兩造間就各階段中應達成何種工作進程或應完成何具體需求設定之約定,更無從認定兩造有完成各該具體需求之期間,且衡情客戶之需求如非一次提出,經客戶檢討並修改而逐漸增加時,顯無可能於預先約定之期日前完成,自難一概認定被告未於上開實施標準之第二週至第七週「Configuration by NetSuite」階段依原告之需求完成設定即屬違反承攬契約。 況且,參諸被告提出108年4月30日發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確有提出「使用驗證測試腳本文件-生產製造模組」供相關 人員測試及提供修正意見,並表示依照專案進行的進度,目前進行的為UAT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公司人員亦於108年5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相關人員召開使用者驗證會議,請相關同仁進行討論並提出修改善意見(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被告之工作進度並非完全未達UAT階段,而被告提出之上開使用者驗證測試腳本是否未符合原告之需求,因此有修改設定或增加需求之情形,均難認屬於民法第492條 所稱之瑕疵。是依上開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顯示,被告至108年5月15日進行使用者驗證會議時止,尚無從認其所應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存在。而原告雖稱其與甲骨文公司於108年5月23日會議中已確認第一階段進度已嚴重落後云云,仍難認有何具體瑕疵存在,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承攬之工作有民法第492條所 稱之瑕疵。 (三)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請被告返還溢收之報酬86萬6,250元,均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或使第三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照)。準此,承攬契約有關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適用。 2.本件被告給付之工作內容並非民法第492條所稱之瑕疵,其縱有進度落後之情形,僅係遲延,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所承攬之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屬無據。再縱認被告之工作有瑕疵存在,然兩造約定應完成工作之期限,無論自啟動導入計畫開始100日內,或依系爭報價單所載為被告服務期限108年9月1日止,皆未屆至,而原告所稱之瑕疵既屬程式、軟體設置,該等瑕疵顯可修補、具可代替性,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請求被告改善,經被告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後,方得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已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亦未證明被告明確拒絕改善,則原告於本件工作完成前即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均無從准許。 (四)又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原所列爭點㈢關於原告終止本件承攬契約是否合法?核與原告可否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即無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萬6,250元及自調解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