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沃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秀峯、台灣怡海雲端服務有限公司、林呈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沃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怡海雲端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萬4,20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項裁定業於110年6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上訴費,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