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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鄭佾瑩吳若萍邱于真

  • 當事人
    趙樹德宏威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6號 原 告 趙樹德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宏威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煒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之經紀代理合約之契約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簽訂之經紀代理合約 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之經紀代理合約之契約關係自108年11月8日起不存在。原告就更正該經紀代理合約不存在之時 點部分,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經紀合約已於108年11月8日終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經紀合約之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宏威國際整合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旗下獨家藝人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因兩造理念不同,伊已於108年11月8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系爭經紀合約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經紀合約之契約關係自108年11月8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經紀合約後,有陸續介紹工作給原告,亦有為原告安排試鏡、表演訓練及聲音訓練等,伊並無違約情形。然原告違約私自接洽工作且原告私生活不端,伊得依系爭經紀合約第5條約定向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兩造間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等節,有系 爭經紀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以憑採。觀諸系爭經紀合約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讓被告全權操作包括趙樹德粉絲團、 任何軟體跟直播平台及公眾傳輸平台或互聯網相關宣傳推播渠道、作品及肖像權,授權區域包含全球地區獨家合作總代理權,簽約合作期間包含產品代言、形象包裝、節目、影像、廣告、戲劇、電影、媒體記者會、主持、活動、舞台劇、新聞發言發文、專輯、配音、公益、行銷宣傳產品等所有公開對外錄出之作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系經紀合約存續期間內,原告授權被告擔任原告之獨家經紀人,由被告代原告全權處理系爭經紀合約第1條約定之一切演藝事業 之事務。而依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約定,系 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內,原告應配合進行被告所安排之工作,不得無故缺席、失聯,原告第1年至第5年工作所得由兩造各分得5成,第6年開始由被告分得4成,原告分得6成,由被告收得廠商款項後,扣除相關勞務及專案成本開銷後依上開抽成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知系爭經紀合約並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應進行被告所安排之工作,而被告代為收取原告工作之報酬後,由被告扣除相關成本開銷後計算兩造收益給付予原告,堪認系爭經紀合約兼有兩造互提供勞務給付之性質,而系爭經紀合約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勞務給付契約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 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㈢次查,原告前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此有臺北南陽郵局00089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而被告自承至遲於108年11月8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堪認原告於108年11月8日所為終止系爭經紀 合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經紀合約自108年11月8日起已因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違約私接工作、私生活不端等違約情事等語,並提出原告臉書粉絲頁截圖畫面、YOUTUBE「金門酒廠」廣告截圖畫面、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YOUTUBE原告演藝影片、新聞截圖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93至99頁、第177至247頁、第169至247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系爭經紀合約,是縱原告有被告所抗辯之違約情事,應仍無礙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經紀合約,是被告此節抗辯,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經紀合約之契約關係自108年11月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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