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33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曾莉蓁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兼法代黃美瑛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2833號駁原告之訴裁定,已於109年9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26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