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49號
- 原告
- 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英美
- 訴訟代理人
- 吳振昆
- 被告
- 興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在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92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利息為週年利率5%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TOYOTA長源汽車內湖據點新建工程」,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兩造於107年2月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及預拌混凝土訂購單,訂購期限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依約陸續交貨至被告指定地點即臺北市民權東路6段15巷內,詎被告至107年12月5日止共積欠原告64萬920元之貨款未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920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已將預拌混凝土交由被告受領,被告迄未給付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預拌混凝土訂購單、統一發票影本4張、應收帳款對帳單、郵局存證信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均已交付貨物經被告受領,然被告於收受買賣標的物後,迄未給付貨款64萬920元,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4萬920元,應屬有據。次查,依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所示,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係每月30日請款,每月10日付款,票期為60天票期,而本件最後一筆混凝土出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約本件貨款最後清償期限為108年3月11日,又原告前於108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8年10月31日前給付全部貨款,被告迄未給付,被告即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1月1日起算本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92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