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華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文成、駿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榮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06號 原 告 華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原 告 駿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並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人 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50號判決參照)。法人應以代表人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 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指參照)。又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民國108年8月14日董事會決議案由 2「訂定106年度第一次認股權憑證轉換普通股發行新股增資基準日案」所發行新股180萬股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 109年4月1日董事會決議案由(一)「訂定106年度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換普通股發行新股增資基準日案」及109 年4月10日董事會決議案由(一)「追認109年4月1日董事會決議」之決議無效等語。足見原告係訴請確認108年8月14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0日董事會決議無效,該請求訴 訟標的(請求確認3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無互相競合或選 擇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3=495 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㈡原告華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準公司)、駿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躍公司)之現任登記董事長分別為「黃文成」、「陳榮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堪認原告華準公司、駿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黃文成、陳榮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分別以「何殷權」、「秦家騏」為華準公司、駿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民事起訴狀狀可參,原告復未具體敘明其等有何法定代理合法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 ㈢茲限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05元,並補正合法之法定代 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