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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賴錦華陳雅瑩許峻彬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告
遠東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何心茹
人 張碩毅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漏載迄日,其於民國109年7月2日當庭更正聲明文字增列迄日「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39頁),核屬更正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於108年7月5日邀同被告張碩毅、何心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合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13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8%加碼1.92%即以年息3%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8年10月5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借款本金尚欠138萬2542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又張碩毅、何心茹既為遠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許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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