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1號
- 原告
- 家銘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武憲
- 原告
- 侯秀琴
- 被告
- 僑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忠敬
潘方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文鏡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侯秀琴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六千分之一百)及其上同段一二二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登記,收件字號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零六七二二零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 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32 條、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1年9月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訴外人王潘琦擔任清算人,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商業司以民國91年9月9日經授商字第091013735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9頁),並業經調取本院91年度司字第723號呈報清算人案件核閱無訛,被告法人格自未消滅。又王潘琦嗣於93年2月10日死亡,揆諸前說明,自應由被告董事即張忠敬、潘方仁、林文鏡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100)及其上同段12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63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而此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武憲為擔保其與原告家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銘公司)間對被告之貨款債務,遂於77年2 月11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嗣於94年2 月23日贈與原告侯秀琴,並於同年3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7年2月11日至107年2月10日。嗣原告家銘公司、吳武憲業於77年間清償其等對被告之債務,被告已將其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伊等。而被告嗣已解散,其所提出之結算表冊未列計其對伊等之債權,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是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確無債權發生,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原告家銘公司、吳武憲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侯秀琴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院卷第41至5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又系爭不動產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侯秀琴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能,是原告家銘公司、吳武憲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原告侯秀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