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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 原告
    吳文龍
  • 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98號 原 告 吳文龍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民國 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故當事人就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債權讓與之該受讓權利人,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事人之繼受人,而為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督促程序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給付新臺幣(下同) 915,790元,及自9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經臺中地院核發 93年度促字 第190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等 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地院 93年執辛字第22072號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所述,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從未與復華銀行往來,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借款契約書之簽名非原告所簽,印章亦非原告所有,所爭執者即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而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涵攝及於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而同一。又依首揭說明,被告受讓系爭債務,為該支付命令訴訟標的之繼受人,則被告自應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原告起訴更行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既為前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及,原告再行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主張被告執以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屬無效云云,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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