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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號

給付股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鄭惠蓉
被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姵萱
被告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修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蕙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貴盛
被告
合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黃山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山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一公司)向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櫃買中心准許合一公司股票於民國100年9月23日上櫃掛牌買賣。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有關規定」一、二及三之規定合一公司上櫃時董事及監察人所有之合一公司股票,由合一公司提交被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中心),惟櫃買中心另行要求合一公司上櫃時董事及監察人依指定內容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集保之上開股票自合一公司WH-1新藥查驗登記通過起屆滿6個月後,始得領回1/2,屆滿一年後,始得將其剩餘集中保管之股票全數領回。原告為合一公司上櫃之董事(任期自97年9月8日至101年6月26日止),因而提交其所有之合一公司股票共計為91,951股(下稱系爭股票),然原告卸任合一公司已近8年,合一公司迄未能完成新藥查驗登記。原告遂於108年10月15日函知被告終止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未果,爰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184、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股票9萬1951股及所失利益暨遲延利息;備位則依委任、寄託、所有物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9萬1951股及所失利益暨遲延利息。嗣於109年8月13日具狀追加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為被告,並主張中天公司委任原告為代表人當選合一公司董事,原告為法人股東中天公司代表人董事,而非個人身分當選董事,中天公司委任原告處理合一公司董事事務,合一公司因申請股票上櫃要求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並集保系爭股票,承諾書集保時間繫於合一公司「WH-1新藥查驗登記通過」之將來不確定事實,致無一定期限,原告卸任董事已近8年,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股票權益受損嚴重,爰依民法第546條第2、3項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中天公司應返還系爭股票及所致之損害。

三、惟查,原告先位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股票,及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3081萬7378元暨利息,及備位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及所失利益3081萬7378元暨利息之基礎事實為被告陳永誠、林修銘及黃山內是否共同合謀拒絕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侵害原告對櫃買中心、集保中心、合一公司之債權,使原告受有股票收益之損害。而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則為原告與追加被告中天公司間委任關係之解消及因委任關係所生求償權,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前後兩訴雖均因系爭股票衍生相關之原因事實,惟證據判斷上,追加之訴係以原告與中天公司間委任關係所生行為為核心,而原訴卻以該委任行為以外,以關於返還系爭股票之條件是否業已成就,是否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被告應否返還系爭股票為判斷,兩訴訴訟資料重疊及共通部分甚小,訴訟上並無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益。且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爭點既相歧異,勢必使被告另行防禦準備,若准予追加,原告須就追加之訴部分舉證,本院亦待追加被告中天公司為攻擊防禦,徒增其餘被告就其所涉事件終結之時程,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被告復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且查無其他堪認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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