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表決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林郭文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01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姿妤律師 陳緒承律師 被 告 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被 告 競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被 告 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吳騏璋律師 李永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表決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四百九十五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競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關於股東會之出席權、表決權(含選舉權)、提案權、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提名權(下稱系爭權利)不存在,有起訴狀在卷。三、查系爭權利乃源於股份所有權所生之諸權能之一,為股東對於股東會之議決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均係股東依其股份對股東會的議決事項參與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雖具財產權性質,惟此僅屬股份之部分權能,尚難逕與股份所有權等同視之。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權利不存在,為財產權訴訟,其所為聲明,並不等同確認被告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自不能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市價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另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即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價額,一家被告公司為新臺幣(下同)165萬,被告三家公司合計495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