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01號

確認股東會表決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姜悌文

原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姿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緒承律師
被告
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被告
競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被告
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吳騏璋律師

李永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表決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四百九十五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競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關於股東會之出席權、表決權(含選舉權)、提案權、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提名權(下稱系爭權利)不存在,有起訴狀在卷。

三、查系爭權利乃源於股份所有權所生之諸權能之一,為股東對於股東會之議決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均係股東依其股份對股東會的議決事項參與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雖具財產權性質,惟此僅屬股份之部分權能,尚難逕與股份所有權等同視之。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權利不存在,為財產權訴訟,其所為聲明,並不等同確認被告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自不能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市價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另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即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價額,一家被告公司為新臺幣(下同)165萬,被告三家公司合計495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