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表決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01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姿妤律師 陳緒承律師 被 告 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競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被 告 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吳騏璋律師 李永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表決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由林文淵為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郭文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文淵,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命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