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提案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林郭文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30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謝文瑜律師 盧筱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祥聞律師 被 告 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提案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公司登記地係在「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1頁),並非在本院轄區;原告雖主張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確認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股東提案權、董事與監察候選人提名權、股東出席權及表決權(含選舉權)均不存在」,有原告109年5月19日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聲明之內容顯非就被告之股東資 格為請求,而係就「被告之股東提案權、董事與監察候選人提名權、股東出席權及表決權(含選舉權)」為請求,要與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得由本院管轄,顯不足採。是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