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佳冠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3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被 告 佳冠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榮彬 被 告 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約定書「壹、一般條款」第2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佳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冠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賴榮彬、楊芳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定銀行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至111年10 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41%機動計 算(目前為年息3.5%),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詎被告佳冠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9年2月27日止,迄今尚欠本金共5,339,1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佳冠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賴榮彬、楊芳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原告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9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佳冠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 告賴榮彬、楊芳為被告佳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