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周怡君、郭允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79號 原 告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郭允呈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徐家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於103年至106年9月間被告就銷 售予小三美日(即訴外人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晨 公司)、屏東邱心惠/邱心喜、紘大國際(柯珊妮)、EZMORE所有商品不進行削價競爭,包含被告名下公司及被告個人之直接與透過第三方之間接銷售,原告給與被告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47萬9295元貨物價值及高於公司資產50萬0411元作為補償協定,被告如有違反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詎料,被告於109年3月間違約向豐晨公司出售系爭契約約定不得銷售之第23項韓國Baniila Co~皇排保濕卸妝凝 霜(下稱系爭商品),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就銷售給小三美日即豐晨公司所有商品不進行削價競爭,若違反須賠償原告100萬元,須 以被告有削價競爭行為,原告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削價競爭係指事業以低於成本或顯不相當之價格,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被告向豐晨公司銷售系爭商品,因係自韓國購入,且韓元價格浮動,近半年大幅調降,進貨成本較低,原告僅以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削價競爭之事,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應無理由。縱認 被告有削價競爭之行為,且如原告受有損害,惟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100萬元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該契約所名 列之商品不進行削價競爭,包含被告名下公司及被告個人直接透過第三方之間接銷售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 如后: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因兩造原本均係常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常辰公司)股東,因被告欲另行成立新公司,兩造除就常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轉讓外,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不得銷售系爭商品一節,核與系爭契約約定:針對已進行之常辰公司股權轉讓一事,就雙方協定,被告同意常辰公司於103年至106年9月間營業 期間之客戶及廠商資源為原告所有,被告就銷售予小三美日(即豐晨公司)、屏東邱心惠/邱心喜、紘大國際(柯珊妮)、EZMORE所有商品不進行削價競爭,包含被告名下公司及被告 個人之直接與透過第三方之間接銷售,並兩造進而約定原告須以給付被告47萬9295元貨物價值及高於公司資產50萬0411元作為補償協定等情,有系爭契約及約定商品項目、名稱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依此,堪認兩造除約定常辰公司之股權轉讓之外,並就公司營業期間之客戶與商品,被告不得於另行成立新公司後,以被告名義或被告成立之公司為直接或間接銷售與上開客戶與商品。 ㈡、經查,豐晨公司即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小三美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109年3月12日間向豐晨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一節,有被告向豐晨公司報價之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對此銷售事實亦不爭執。復查,韓元於108 年12月23日、於109年1月9日之現鈔賣出價格均為0.0281元 ,被告於109年3月12日銷售系爭商品時之現鈔賣出價格為0.0272。而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出售系爭商品與豐晨公司之180ml者之售價為423元、於109年1月9日出售系爭商品與豐晨公司之100ml者之售價為285元,有採購單及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再以上開匯率換算系爭商品之180ml 者為韓元1萬5053元(計算式:423÷0.0281=1萬5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0ml者為韓元1萬0142元(計算式:285÷0.0281=1萬0142元)。則依被告銷售系爭商品時換算 各為409元(計算式:韓元1萬5053×0.0272=409)、276元( 計算式:1萬0142×0.0272=276)。從而,被告上開銷售系爭 商品100ml者僅以260元之價格即與原告之價格有明顯差距,且參以原告出售系爭商品與豐晨公司之數量為百瓶至千瓶,亦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削價出售系爭商品之行為。故被告辯稱係因韓元貶值所致,然韓元於108年12月23日、於109年1月9日之現鈔賣出價格均為0.0281元,與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出售時之匯率0.0272之差距甚小,被告辯稱其因而得以較少之新臺幣購買韓國商品,並非削價云云,自不可採。 ㈢、復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得另行請求賠償損害而具懲罰性質者外,原則上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文義明示係作為「賠償」之用,復未提及具有懲罰性質,或謂他方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具懲罰性質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說明,自非可採。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 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綜合審酌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商品名稱達23項品牌,且約定之客戶為4家,並參以被告本件違約銷售豐晨公司之商品 數量等違約樣態、原告提出其與豐晨公司間就系爭商品之銷售紀錄等原告所受損害等情,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40萬元,方屬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