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東琳、台灣互動文創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 告 李東琳 被 告 台灣互動文創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靜容 被 告 鄭廉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陳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8年2月13日起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56萬4,000元,另自借款日至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欠款56萬4,000元,另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25頁)。經核原告 就利息起算日之特定、及年息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請求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廉誠、被告鄭靜容為兄妹。被告鄭廉誠成立被告台灣互動文創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互動文創),嗣轉由被告鄭靜容擔任台灣互動文創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鄭廉誠仍為實質負責人。被告鄭廉誠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原告請求協助,原告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6萬4,000元之現金借 款,然被告等對於所借款項,迄今不聞不問,原告要求還款均未果,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鄭廉誠、被告台灣互動文創行銷公司、被告鄭靜容應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56萬4,000元,另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未收受原告所稱交付之款項,與原告間均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未舉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金錢之收受。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LINE簡訊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然觀諸簡訊對話內容,亦可看出並未約定還款日、還款方式、利息,原告知悉被告鄭廉誠生活困難,真意亦應為原告之贈與或好意施惠,而非消費借貸,原告以消費借貸關係為由請求被告返還56萬4,000元,於法未合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廉誠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並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共56萬4,000元之現金,而被告鄭靜 容為被告之胞妹,且被告鄭廉誠為被告台灣互動文創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靜容現為台灣互動文創之登記負責人,均應共同還款等情,並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下稱取款憑證)及原告與被告鄭廉誠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為證(下稱簡訊對話,訴字卷第15至39頁、143 至162頁、207至211頁)。然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前開事實,僅以上開證據證明108年2月20日提款20萬元(訴字卷第147頁取款憑證)、108年4月25日提款20萬元(訴 字卷第149頁取款憑證)、108年6月18日提款10萬元(訴字 卷第151頁存摺影本)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時間有自行提款之事實,惟提款現金之原因甚多,原告至多僅能證明提款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確實有將款項交付被告。況交付款項之原因,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其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不足以證明雙方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是原告提出提款之證明,並無法作為兩造有金錢交付、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證據。 ㈢原告另提出其與被告鄭廉誠之簡訊對話內容為證,被告雖爭執相關簡訊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然自陳無法提出完整簡訊對話內容(訴字卷第230頁),縱有刪減亦無法明確指出原 告所提出之簡訊對話內容有何明顯偽造之情,尚難僅以被告空泛指摘,逕認簡訊對話內容不可採。惟觀諸原告與被告鄭廉誠之簡訊對話內容,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依僅能證明雙方 有見面,均未提及任何金錢(訴字卷第103至144頁);而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鄭廉誠於前1日之簡訊對話中提及「明天先支援20方便嗎」(訴字卷第19頁);附表編號3、4並無任何相關簡訊對話;附表編號5部分,雙方於前1日108年8月7 日簡訊對話中,被告鄭廉誠提及「東琳,我私人這裡真的需要你的支撐,不然完蛋的」、「如果可以10萬,我要再撐兩個月」,原告則覆以「真的無能為力,最多就2.5萬,因為 剛收到一筆收入3萬元,留5千,您看看!」,另雙方於108年8月8日簡訊則有約定見面之對話(訴字卷第21至23頁);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鄭廉誠曾於108年8月8日提及「請求支援9月1日我住的17000房租」,原告則覆以「1點半方便嗎?我 在外面!」(訴字卷第25頁)。從而,原告固提出簡訊對話 內容截圖,然以被告鄭廉誠均係以「支撐」、「支援」為請求,參以原告自述被告鄭廉誠曾對原告提出相關行銷建議( 起訴狀,訴字卷第8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聘被告鄭廉誠擔任策略長等情(訴字卷第183頁),原告與被告鄭廉誠於 上開簡訊對話內容可徵曾有一定情誼存在,則原告同意就被告鄭廉誠要求生活支出之支援,而原告上開對話中並未就還款日、利息、還款方式為說明或有何質疑被告鄭廉誠之償債能力,確實無法排除為贈與或為其他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難以逕行推認屬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舉證顯有未足,被告前揭辯詞,核屬有據。 ㈣至原告以事後曾於108年9月25日質疑被告鄭廉誠:「私人的部分,已借您2萬、20萬、20萬、10萬、2萬5仟、1萬9仟, 合計56萬4仟元,您2月原規劃5個月後一定可以,所以不猶 豫,全部存款都提出,但現今已經7個多月了,我現在來新 店媽家的電費7500元都付不出來了...」,而被告鄭廉誠則 覆以「給您造成抱歉!實在抱歉」(訴字卷第39頁)。然上 開統計借款金額,均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而被告之簡短道歉,並未說明對原告主張抱歉之原因,亦難以排除係難以在文字簡訊中詳述,或僅對原告之現況感到抱歉,均難直接逕推認有被告鄭廉誠有自認借款債權存在之真意,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所主張出面向原告借款之人僅有被告鄭廉誠1人,所提出之證據亦僅有與被告鄭廉誠間之簡訊對話, 原告僅以被告鄭廉誠、鄭靜容為兄妹,以及被告鄭廉誠創立被告台灣互動文創之關係,據以主張被告鄭靜容、被告台灣互動文創應共同返還借款,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對於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欠款56萬4,000元,另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原告主張之借款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09年2月13日下午3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千葉火鍋店 2萬元 2 108年2月20日上午10時整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告辦公室 20萬元 3 108年4月25日下午2時整 新北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門口 20萬元 4 108年6月18日上午10時整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告辦公室 10萬元 5 108年8月8日上午10時整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告辦公室 2萬5,000元 6 108年9月1日下午2時整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萊爾富超商門口 1萬9,000元 合計56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