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中利時企業有限公司、田惠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中利時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田惠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田惠尤戶籍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另被告中利時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皆係屬本院之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惠尤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中利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利時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中利時 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另被告中利時公司於108年2月1 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年利率7.886%固定計算 ,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 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中利時公司借款僅繳息至108年10月3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 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中利時公司尚欠本金1,929,13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 田惠尤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中利時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中利時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田惠尤為中利時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