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耀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43號 原 告 黃耀儀 陳彥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許吳常娥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耀儀、陳彥甫(下稱原告二人)主張:原告黃耀儀於民國108年3月22日邀同原告陳彥甫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15號1樓,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下稱系爭11弄4號〉,統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餐廳營業使 用,三人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且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就系爭租約作成108年度北院 民公光字第0012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告黃耀儀並於簽約時預先給付被告保證金及租金共16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約定,系爭房屋係供餐廳營業之用,不得逾此範圍或改作他用;且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約定,若系爭房屋不能合法作為餐廳使用時,原告黃耀儀可終止租約。原告黃耀儀於簽約後即以「初滿食堂」為商業名稱申請商業登記,惟經臺北市商業處登記審查結果,系爭房屋不得作為餐廳經營使用;黃耀儀復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查詢,經臺北市建管處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查詢結果皆稱系爭房屋不符合營業場所使用用途第22組餐飲業規定。原告黃耀儀乃自108年4月1日 起多次與被告洽談,並口頭告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約定,因系爭房屋無法登記為餐廳營業使用而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為維慎重而於同年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正式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請被告於七日內歸還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如已兌現則應以現金償還,原告並配合隨時交還系爭房屋等語。詎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支票與現金,更來函陳稱系爭房屋並非不能合法登記為餐廳使用云云,復於109年5月5 日依系爭租約第3條給付租金及系爭公證書強制執行租金之 約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系爭租約業經原告黃耀儀終止後之)126萬元租金,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687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黃耀儀終止,被告租金請求權應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給付租金。系爭房屋於整編前之門牌號碼即系爭11弄4號(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其面積於合併前雖確實為113.68平方 公尺,然於73年間已合併入同段改編前56754建號(嗣又改 編為新建號即同段2109建號)(以下均逕稱建號),系爭11弄4號之56759建號已被刪除,於74年1月3日已合併登記而僅存系爭15號1樓,系爭15號1樓建物總面積為227.31平方公尺(一層:181.92平方公尺、騎樓:45.39平方公尺、平台:10.81平方公尺),合併後已無系爭11弄4號之建物登記面積113.68平方公尺之存在。而合併後之系爭15號1樓上開面積,不符合經營餐廳營業面積須低於150公尺之都市計畫、建築 管理規則規定;而整編前之系爭11弄4號之建物面積既已不 存在,現亦已查無整編前門牌號碼之登記資料,自亦不得據此申請登記經營餐廳使用。復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15條第3款約定,原告黃耀儀向被告承租之房屋地址為「系爭15號1 樓」,承租範圍為系爭租約附圖所載粉紅色斜線區域(下稱附圖粉紅色區域),被告雖於系爭租約附圖粉紅色區域記載門牌為系爭11弄4號,惟該門牌號碼既已與系爭15號1樓合併,系爭15號1樓始有建物面積登記權狀,僅因系爭11弄4號漏未銷戶致房屋稅籍及門牌仍獨立存在,惟系爭11弄4號既已 無建物權狀登記且無任何面積登記在案,自無法逕以此申請商業登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15條約定,租賃標的為系 爭11弄4號,亦即系爭租約附圖粉紅色區域,並非系爭房屋 全部面積。而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約定「若原告黃耀儀未能辦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時可終止租約」,此「營利事業登記」應係指商業登記,而原告黃耀儀既已於108年4月1日以系 爭15號1樓辦理商業登記完畢,足認已完成營利事業登記。 又戶政機關編定之門牌處所即可登記為公司或商業登記所在地,與建物是否合併無關,系爭11弄4號之門牌號碼既仍存 在,即無不能辦理商業登記之情。本件租賃標的為系爭11弄4號即附圖粉紅色區域,所坐落之土地分區係屬「第4種住宅區」,為建築物第一層,建物面積為113.68平方公尺,並有鄰接8公尺寬道路,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等相關規定,符合第4種住宅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規定,得作為營業樓地板面 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第21組飲食業使用,故系爭11弄4號房屋自得作為餐廳使用,原告黃耀儀擅自以非實際承租範圍之系爭15號1樓房屋全部面積辦理營業場所預查,再執此主張 房屋不符合餐飲業使用規定,並非有理。綜上,系爭11弄4 號房屋並無不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不得作為餐廳使用之情事,原告黃耀儀自不得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終止租約,系爭租約仍合法有效,被告自得以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未依約支付之租金聲請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黃耀儀於108年3月22日邀同原告陳彥甫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黃耀儀向被告承租房屋作為經營餐廳營業使用,且於同日經公證人就系爭租約作成系爭公證書。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原 告黃耀儀並於簽約時預先給付被告保證金及租金即系爭支票。嗣原告黃耀儀以所承租之房屋不能合法作為餐廳營業使用,而於108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約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先後就系爭支票中發票日為108年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 、109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之票面金 額均為18萬元之支票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後,黃耀儀即執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被告嗣於109年5月5日依系爭租 約第3條給付租金及系爭公證書強制執行租金之約定,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連帶給付108年10月份至109年4月份計7個月之租金共計126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系爭支票、原告黃耀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告109年5月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及所附本院臺北簡易庭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5至51、65至77頁、卷二第5至11 、34至52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1.本件租賃範圍為系爭11弄4號(即系爭租約附圖粉紅色區域部 分) 觀諸前開系爭租約影本,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房屋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系爭15號1樓。(門牌整編前為系爭11弄4號)。租 賃範圍:1樓(部分)(詳如附圖)不包括地下室。(訴字卷 一第31頁);第15條第3項約定:本件出租人提供之房屋稅單 上課稅房屋座落門牌地址為系爭11弄4號,惟本建物於建物謄 本上之標示部登記為系爭15號1樓。(亦即建物權狀已合併但房屋稅籍和門牌仍然獨立)」(訴字卷一第37頁)。系爭租約附 圖於兩造簽約時並即載有:「粉紅色區域為承租範圍,門牌為系爭11弄4號」等文字(訴字卷一第3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訴字卷一第287、321頁),並經原告二人提出有彩色劃記出粉紅色區域範圍之附圖(訴字卷一第359頁),為被告確認確 實為附圖粉紅色區域乙情無訛(訴字卷一第371頁)。足徵原 告黃耀儀之實際承租範圍並非「合併後之系爭15號1樓房屋( 即56754建號)之全部範圍」,而僅為系爭15號1樓之一部分、即附圖粉紅色區域、亦即「系爭11弄4號(即56759建號)」之範圍。 2.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約定之意旨 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原告黃耀儀)得終止租約:…四、甲方(即被告)並不保證本標的物是否可辦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由甲方提供使用執照交乙方自行詳查,如未能『登記』時,乙方得終止本租約,甲方並 不補償任何裝潢費用之損失。」(訴字卷一第33頁),並於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1款約定「本房屋係供餐廳營業之 用,不得逾此範圍或改作他用」(訴字卷一第33頁),綜合上開條款約定意旨,兩造既約明本件租賃標的(即系爭11弄4號 即附圖粉紅色區域)僅能作為餐廳營業使用,則系爭租約第8 條第4款約定之「如未能『登記』時,乙方得終止本租約」,雙 方之真意應為「若無法合法辦理商業登記並作為經營餐廳使用時,承租人即原告黃耀儀得終止租約」。是原告黃耀儀雖已以系爭15號1樓申請「初滿食堂」設立登記經准許商業登記在案 ,固有商業登記抄本及臺北市商業處108年4月1日北市商二字 第1084104211號函可參(訴字卷一第53至59頁),然仍應審酌:本件租賃標的即系爭11弄4號即系爭租約附圖粉紅色區域, 可否合法辦理商業登記作為經營餐廳使用。 3.本件租賃標的(即系爭11弄4號即系爭租約附圖粉紅色區域) ,並無不能合法辦理商業登記並作為餐廳經營使用之情 (1)原告二人主張本件租賃標的不得合法辦理商業登記作為餐 廳經營使用,固提出臺北市商業處上開108年4月1日函及同日另紙北市商二字第1084104210號函為證(訴字卷一第61 至63頁)。然細繹觀諸該二函文之內容並參酌上開「系爭15號1樓」之商業登記抄本所載,原告黃耀儀當時係以「系 爭15號1樓」之地址申請為「F501060餐館業」及「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之營業使用,經臺北市商業處審 查後,認「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部分符合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築管理規定,「F501060餐館業」則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築管理規定,而函知原告黃耀儀請勿於該 址(即系爭15號1樓)作「F501060餐館業」營業使用。然 本件租賃標的既非系爭15號1樓房屋之全部範圍,而僅為其中一部分範圍即系爭11弄4號(即系爭租約附圖粉紅色區域),原告黃耀儀自應以系爭11弄4號申請商業登記以為餐廳營業登記,其以系爭15號1樓申請商業登記,已有違誤。 (2)原告二人固主張:系爭11弄4號之56759建號已合併於系爭15號1樓之2109建號,系爭11弄4號已無建物建號登記面積,無法以系爭11弄4號申請商業登記作為餐廳營業使用等語。然查,針對「已無建物建號登記之系爭11弄4號可否作為申辦商業登記經營餐廳營業使用」一節,經本院函詢該管地 政事務所(訴字卷一第185頁),嗣由該所函轉臺北市商業處(訴字卷一第201頁),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9年6月17日函覆說明:商業登記採準則主義,倘經戶政機關編訂門 牌之地址均得登記為所在地,至於該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 並非商業登記法所問。又商業登記之核准與土地建物是否 合法使用係屬二事,其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仍應符合 都計、建管、消防等法令規定等語(訴字卷一第231至232 頁),可見仍經戶政機關編訂有門牌之「系爭11弄4號」確可合法登記為商業所在地無疑,與系爭11弄4號究竟是否仍有建物建號登記無涉。 (3)至於有關「系爭11弄4號可否合法作為餐廳營業使用」一節,依據原告黃耀儀與被告另案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301號返還租金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經承審 法官向臺北市都發局、臺北市○○○○○○○00弄0號如經營餐廳 ,是否符合相關法律一節,臺北市都發局以108年9月17日 北市都規字第1083086946號函覆略以:系爭11弄4號地址位屬「第四種住宅區」,臨接8公尺寬計畫道路,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前開使用分區得附條件允許 作「第21組:飲食業(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允許使用條件: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 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惟不允許作「第22組:餐飲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使用等語(訴字卷一第155頁),臺北市建管處以108年9月2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83042693 號函覆略以:經洽本府都市發展局表示,系爭11弄4號址位屬「第四種住宅區」,臨接8公尺寬計畫道路,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1樓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 公尺以下者可做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該建物領有66使字 第0098號使用執照,案址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另查本 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公務應用系統,1樓無登記資料,2樓 以上各戶面積為128.74平方公尺。若經營餐廳營業樓地板 面積小於150平方公尺,符合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案址 正確面積副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復等語(訴字卷一第157頁)。由上開函文說明可知,如系爭11弄4號1樓營業樓 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即可做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再依臺北市○○○於○○○○○000○0○00○○○○○○○00弄0號得附條 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包括(一)冰果室、(點心店)、…(七) 餐廳(館)、(八)咖啡館、(九)茶藝館等(訴字卷一 第229頁)。是系爭11弄4號可容許作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 之項目,即包含「餐廳」在內乙情,應屬明確。 (4)原告二人固又以上開臺北市○○○000○0○00○○○○○○○00弄0號查 無其登記面積,倘與系爭15號1樓合併登記經營餐廳,不符合自治條例規定」一節(參見訴字卷一第230頁),主張:因系爭11弄4號已查無登記面積,故原告黃耀儀無法以不存在建物面積的系爭11弄4號申請審核餐廳使用等語,並提出其於108年4月16日以系爭11弄4號申請「F501060餐館業」 營業之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 為證(訴字卷一第283頁)。然原告黃耀儀於該查詢表上並未記載營業場所使用面積,乃經臺北市都發局於該表查詢 結果表示「請檢附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管處於該表 之查詢結果則表示「同臺北市都發局意見」),經本院另 案訴訟函請臺北市都發局說明此一查詢結果之意,該局於108年10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93622號函覆除再度重申系爭11弄4號得作為「F501060餐館業」之第21組飲食業(七 )餐廳(館)使用外,並說明:查本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 公務應用系統無登載前揭建物之謄本,致本案尚難認定其 營業樓地板面積,故本局審查結果係請申請人補充該建物 之登記謄本或其他得證明建物面積之文件,俾利本局據以 憑辦其歸屬之使用組別及審查是否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相關規定;倘房屋稅單上如有登載建物面積,亦可當 作補件資料提供本局辦理審查事宜等語(訴字卷一第317至318頁)。參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另案訴訟中之108 年12月24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87019586號函覆:改編前「56759建號」(登記門牌:系爭11弄4號)業於73年辦理合併登記於改編前「56754建號」(改編後為2109建號),申請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1條之相關規定申請上開之登記 謄本資料等語,並檢附系爭11弄4號之人工登記謄本,其上記載系爭11弄4號之面積為113.68平方公尺(訴字卷一第177、179頁),是系爭11弄4號之樓地板面積確實為150平方 公尺以下乙情,應可認定,則依臺北市建管處、臺北市都 發局前開說明,即可作為「F501060餐館業」之第21組飲食業之(七)餐廳(館)使用無疑。故原告黃耀儀於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24-1條之相關規定申請取得系爭11弄4號1樓之 載有面積資料之人工登記謄本後,檢附該人工登記謄本向 臺北市都發局、臺北市建管處辦理餐廳營業審查,應可獲 准。又被告另行於108年7月3日以系爭11弄4號地址,填載 營業場所面積為113.68平方公尺,申請「F501060餐館業」之第21組飲食業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 定查詢,經臺北市都發局之查詢結果為「第四項符合規定 ,限1樓使用」、臺北市建管處查詢結果為「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屬同類組G3類組,並依使用執照原 核准平面圖說範圍使用,不得擴大範圍使用,營業面積不 得超過113.68平方公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8年7月3日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可佐( 訴字卷一第153頁),益徵系爭11弄4號地址並無不能辦理 商業登記作為餐廳使用之情事。被告於上開查詢表上所載 系爭11弄4號面積113.68平方公尺,核與前揭臺北市○○地○○ ○○000○00○00○○○○○00弄0號人工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相符,已 足認被告於此查詢表上所載系爭11弄4號之面積,係有(目前仍可查得之)面積之客觀證據資料(即系爭11弄4號之人工登記謄本)可佐,故原告二人另聲請函詢臺北市都發局 有關「被告上開查詢表所載面積係由何證明資料何來、以 現已不存在之面積資料查詢是否發生效力」等事項(見訴 字卷一第355至357頁),顯係對業已明確之事實再事聲請 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5)依上,本件租賃標的(即系爭11弄4號即系爭租約附圖粉紅色區域),並無不能辦理商業登記並作為餐廳經營使用之 情。原告黃耀儀以逾越承租範圍面積之系爭15號1樓申請餐廳營業登記,始經臺北市商業處以上開108年4月1日二份函文告以於系爭15號1樓地址經營「F501060餐館業」不符合 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築管理規定,此非可歸責於被告。而系 爭11弄4號既無不能辦理商業登記作為餐廳經營使用情事,即不構成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原告黃耀儀得終止租約之事 由,黃耀儀不得依此約定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既未經原告 黃耀儀合法終止,被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給付租金約定對原告二人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即仍存在,則被告依系爭公證書 強制執行租金之約定,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二人強 制執行連帶給付(經原告黃耀儀聲請假處分禁止兌領租金 支票之)108年10月份至109年4月份計7個月之租金計126萬元,自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二人之租金給付請求權仍存在,原告二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