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活泉國際音樂教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翎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宏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15號房屋)及其地下室共3處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因上訴人有違約情事,經其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15號房屋遷出。本院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復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萬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參酌系爭房屋屋齡已逾35年(見本院卷第21-25頁)等情,系爭房屋價值應僅占申報總價兩成,則以逆推知法推算,系爭房屋應有新臺幣336萬元之價值【計算式:14萬元×12(月)÷10%×0.2=336萬元】;另請求遷出公司登記部分,則屬於排除占用系爭房屋之一部,應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9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