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洪波、松宜國際有限公司、蔡佳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88號 原 告 劉洪波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松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倫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零柒拾貳點肆捌元、泰幣伍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泰幣173萬7,050元、美金7,072.48元、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3頁):又原告原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嗣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87頁),經核 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兩造間代為支付貨款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之股東,自104年12月間起至107年5月 間止,因被告之請求,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轉帳方式(均以伊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為支出帳戶),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貨款、週轉金,總計泰幣173萬7,050元、美金7,072.48元及新臺幣73萬元。被告對於所訂購之商品,對上游廠商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然被告卻未為給付,而係委任伊代為墊付,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自得請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則伊並無義務為被告墊付該貨款,則原告代被告清償其允諾負擔之款項,消滅被告所負之債務,且未違反被告之意思,利於被告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伊所代為支出之費用亦為必要費用,而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 規定,伊亦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該等費用及利息。倘若非無因管理,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贈與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伊代被告墊付款項,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然經伊催告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第546條第1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幣173萬7,050元、美金7,072.48元、新臺幣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5至8之受款人為被 告的廠商,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及10是個人,就原告匯款至個人部分,否認與伊有關,且伊否認原告有代為墊款之情,應由原告先舉證主張屬實。又原告所提之銀行轉帳簡訊、交易明細、提款單據及電子郵件等證據之真實性容有疑義,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為伊墊款之情事。亦否認被告法代有委任原告代墊款項,就原告所列款項表示意見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蔡佳倫為夫妻,原告為被告股東,並未在被告公司擔任職務。又附表編號1、5至8之受 款人為被告之上游廠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原告主張因被告請求,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代被告墊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是否有因被告請求,代被告墊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二)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泰幣173萬7,050元、美金7,072.48元及新臺幣73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因被告請求,代被告墊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上游廠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編號1、7部分:此部分原告匯款之受款人「ASRITI CO.,LTD」,為被告之上游廠商,已於前述。依原告所提匯款紀錄,原告確有於104年12月14日匯款泰銖25萬720元、於106年8 月17日匯款泰銖49萬250元至「ASRITI CO.LTD」之帳戶內, 有原告匯款簡訊、原告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銀行)之理財結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 至第39頁、第199頁、第204頁、第209頁、第233頁),然此 部分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至「ASRITI CO.,LTD」公司帳戶內 ,並無法證明原告匯款之原因為何。至原告所提原證13、16 之信件,裡面僅能看出蔡佳倫寄件予「Chatchawan」,但看不出匯款帳戶、金額等內容,且原證16信件之日期為106年6月12日,與原告附表編號7之匯款日期即106年8月17日,時間差 距近2個月,且信件內容所提及之金額為泰幣81萬3,154元, 亦與附表編號7之匯款金額不符(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4頁、第153頁至第159頁)。從前開信件之內容,無法證明被告 有委任或請原告代為匯款之意,是此部分尚難認原告所匯款 項,係受被告委任,或代被告所支付。 3、附表編號8部分:此部分原告有於107年5月15日匯款泰幣53萬5,870元予「ASRITI CO.,LTD」,有原告匯款簡訊、匯豐銀行匯款通知、理財結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20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而原告另提出蔡佳倫於107年5月14日 之line對話紀錄,蔡佳倫向原告指示「5/15轉帳給Asriti 000000 THB」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認原告確係依蔡佳倫指示,於107年5月15日匯款泰幣53萬5,870元予被告上游廠商「ASRITI CO.LTD」,應可認定。 4、附表編號2至4部分:此部分原告先後於105年1月22日、同年5月3日、同年6月27日分別匯款泰幣17萬3,096元、11萬2,986 元及17萬4,128萬元至「Chatchawan Santadkornkarn」帳戶 內,有原告匯款簡訊、匯豐銀行匯款通知、理財結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200頁、第201頁 、第213頁、第217頁、第221頁、第247頁)。惟前開資料僅 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實,無法證明係為被告代墊款項。復 參原告所提原證3即105年1月20日之信件內容,所述匯款金額為「17,136BAH+50USD+EMS Shipping Fee、278,416BAH」, 亦與原告於附表編號2之匯款金額不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告雖稱「17136BAH」應係「171360BAH」之誤載,然加總後之金額仍與原告匯款金額不符;而原告所提原證34 之匯款通知,金額雖為泰幣11萬2,986元,惟匯款日期為105 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247頁),與附表編號3之日期不符, 亦無證據證明此一匯款為代被告支付之款項。至原證14之信 件,看不出匯款帳戶,亦無法看出原告有為被告代墊款項之 意(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0頁),是此部分,尚難認原告 之匯款,係為被告代墊貨款。 5、附表編號5:原告有於105年10月24日匯款美金4,797.48元至 被告上游廠商「OOPSTUFF Co.,LTD」帳戶內,有原告所提匯 款簡訊通知、匯豐銀行匯款通知、理財結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3頁、第202頁、第225頁);而「OOPSTUFF Co.,LTD」於原告匯款之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回信予被告,表示 匯款已收到,且信件內所提及之匯款金額4,797.48美金,及 匯款帳號「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41頁),均與原 告匯款之金額、帳號相符,足認此筆款項,確為原告代被告 所給付予「OOPSTUFF Co.,LTD」之貨款,應可認定。 6、附表編號6:原告有於105年11月18日匯款美金2,275元至被告上游廠商「KING WILD INTL INDUSTRIAL Co.,LIM」帳戶內,有原告所提匯款通知、匯豐銀行匯款通知、理財結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第203頁、第229頁);而蔡佳倫則於105年11月18日寄信予原告,信件內記載:「寶寶~匯7584*30%=2275 USD」,並附上「KING WILD INTL INDUSTRIAL Co.,LIM」 之公司名稱及匯款帳號,與原告匯款之帳號、金額、時間均 相符,有gmail信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頁),足認原 告匯款美金2,275元予「KING WILD INTL INDUSTRIAL Co.,LIM」,確係受被告指示而匯款,應可認定。 7、附表編號9:原告主張應被告要求而代墊5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雖舉證滙豐銀行交易確認通知、原告滙豐銀行提 款卡、對帳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第161頁、第163頁1);而被告帳戶於107年5月3日確有50萬元現金存入之紀錄,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10年3月17日合金新生字第1100000820號函附被告帳戶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10年7月28日合金新生字第1100002412號函附無摺存款單等資 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7頁、第431頁至第433頁) 。然前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7年5月3日有自帳戶內提款50萬元,並存入被告帳戶之事實,而存款之原因不一,原告 並未舉證此筆款項係受被告委任,為代墊被告款項之用而存 入被告帳戶內。再依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原 告於107年5月3日匯入50萬元,隔日即107年5月4日便轉帳支 出27萬2,138元、2萬5,77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7頁),亦 無法看出前開支出係為被告支付員工薪資及相關費用。綜合 上述,原告未舉證證明係受被告指示而匯50萬元予被告帳戶 ,亦未舉證所匯款項係為被告代墊員工薪資或費用,自難認 原告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為被告代墊款項一情。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或有何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無 因管理之情。 8、附表編號10:原告主張應被告要求而代墊23萬元至訴外人涂 弦毅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提出滙豐銀行交易確 認通知、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為據(見本院 卷第51頁、第165頁、第167頁),前開資料可證明原告曾於107年5月21日自帳戶內提款23萬元,並以現金23萬元存入涂弦毅帳入內,且存款憑證上備註欄係記載「松宜國際」,左上 方則有原告之姓名,足認原告係代被告以現金23萬元存款至 涂弦毅帳戶內。再參被告與訴外人爾尼圖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爾尼圖公司)、涂弦毅間之來往信件,被告確有委請 爾尼圖公司做漢神巨蛋專櫃之裝潢工作,且議價後之款項為23萬元,有gmail信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39頁 ),足認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給付予爾尼圖公司裝修款項23 萬元,且以現金匯款方式匯至爾尼圖公司涂弦毅之帳戶,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泰銖173萬7050元、美金7072.48元及新臺幣73萬元,有無理由? 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附表編號5、6、8、10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而代為墊付貨款予被告之廠商,已於前述,則原告代墊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蔡佳倫究係以被告公司名義, 或以被告法代個人名義委請原告匯款等語,然從原告所代墊 之款項,均為被告應給付予廠商之款項,與被告法代個人無 涉,亦非給付蔡佳倫個人所積欠之款項,是此部分被告所辯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代墊之款項合計美金7,072.48元(計算式:美金4,797.48 元+美金2,275元=美金7,072.48元)、泰銖53萬5,870元及新 臺幣2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2、至原告雖主張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代墊款項等語,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擇一 有利請求本院為有理由判決,而本院已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其餘部分原告則未舉證有為 被告代墊之事實,是就原告其餘主張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 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狀繕本於109年5月7日送達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美金7,072.48元、泰銖53萬5,870元及新臺幣23萬元 ,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