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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88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賴淑萍

上訴人
即原告
劉洪波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松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265萬9,565元【依上訴人起訴日即109年4月2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315及泰幣0.9874折算,計算式:美金7,072.48元×30.315+泰幣173萬7,050元×0.9874+73萬元=265萬9,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334元,扣除上訴人前繳裁判費2萬4,067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67元。又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具狀到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泰幣120萬1,180元、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168萬6,045元【依上訴人起訴日即109年4月20日臺灣銀行牌告泰幣現金賣出匯率0.9874折算,計算式:泰幣120萬1,180元×0.9874+50萬元=168萬6,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5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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