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好味全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范姜明正、雙蓮有限公司、許華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54號 原 告 好味全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明正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雙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華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MAJI-021(室內面積14.7坪)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24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82,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8,1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2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號MAJI021(面積 14.7坪)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元之費用,以及按實際度數計算之水電費。惟被告迄今積欠478,244元元之費用, 原告於109年2月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兩造合約既已終止,被告顯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支付積欠之費用478,244元、109年3 、4月相當於抽成費用之不當得利6萬元,以及自109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除系爭契約外,尚有音樂廣場之契約,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契約是跟著音樂廣場契約走,系爭房屋是用以提供音樂廣場項目新人使用之新娘房。107年8月至11月間,因項目尚未開幕,原告自不得請求157,500元,後來音樂廣場未履約,108年5月以後之租金,因可歸 責於原告未依約且未通過驗收,自不得收取。且原告就音樂廣場部分違反競業禁止,被告對原告有5,111,208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債權,240萬元之純粹經濟損失債權,被告主張以 前開債權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聲請債務相抵。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與被告使用,期間為107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3萬元(不含稅)抽成費用,系爭房屋產生之水電費, 由被告負擔。被告自107年8月起即未給付每月抽成費用,並積欠水電費總計33,480元。又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水電費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第115至151頁),堪信此部分 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任一條款,經原告以書面通知改善而逾30天仍不改善,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查,原告分於108年3月11日、108年5月29日以台北圓山郵局91號、台北大同郵局358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繳納積欠之水電費、抽成費用,被告仍未改善,原告於109年2月6日以台北大同郵局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 造間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9年2月7日送達被告,有上 開三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第169至181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於109年2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當屬有據。 2.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與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3萬元(不含稅 )抽成費用及水電費,其性質乃民法上之租賃。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系爭契約業於109年2月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並於同 年月7日送達被告而生效,依上開法文,被告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水電費33,480元部分: 本件兩造既約定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480元之水電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至109年2月之抽成費用、109年 3、4月相當於抽成費用之不當得利6萬元,及自109年5月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3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抽成費用3萬元(未 稅),被告自107 年8月起即未再支付抽成費用,迄至109年2月系爭契約終止,積欠抽成費用共598,500元(含稅,計算式:3萬元*1.05*19=598,500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8,500元之抽成費用,為有理由。 2.復按,系爭契約於109年2月終止後,被告仍占用、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自由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抽成費用之利益,而被告前依系爭契約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每月抽成費用為3萬元。據此,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3月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3萬元抽成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4月共6萬元,及自109年5月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 1.如前㈡、㈢、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水電費33,480元、598,50 0元之抽成費用、6萬元抽成費用之不當得利,共計691,980 元(計算式:33,480元+598,500元+6萬元=691,980元)。又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153,736元,則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538,244元(計算式:691,980元-153,736元=538,244元。 2.被告雖辯稱:107年8月至11月間共計157,500元因項目未開 幕,不應認列;108年5月以後之租金,因可歸責於原告未依合約且未驗收,不應收取云云。惟查,被告所指之107年8月至11月間共計157,500元、108年5月後之租金,究係針對音 樂廣場契約,抑或本件系爭契約,並不明確。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均是針對系爭契約,惟遍觀系爭契約,未見兩造有項目開幕後方可收取抽成費用、水電費,以及驗收等約定,則原告以項目未開幕、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157,500元,以及108年5月後之租金,要無可採。 ㈤、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所簽訂之音樂廣場合約有競業禁止之約定,詎原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被告可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失共5,111,208元,以及被告受有之240萬元損失,且,被告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抵銷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音樂廣場合約第6條固有競業禁止之約定,然被告僅提出被證10 之照片,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反音樂廣場合約競業禁止之約定,則被告以之主張其對原告有違約金及損失共5,111,208元,尚屬無據。又被告主張原告未合規致遭基金會拆除 ,造成被告240萬元之直接經濟損失與隱形負債,未見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所提被證8之匯款證明,亦無從得知 匯款對象,是被告上開所稱,難認為真。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可請求之240萬元直接經濟損失與隱形負債,以及 違約金、損失共5,111,208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抵銷 ,無足採憑,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8,244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有240萬元直接經濟損失與隱形負債, 以及違約金、損失共5,111,208元為抵銷,尚非可採。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