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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蕭涵勻
  • 法定代理人
    許華展、范姜明正

  • 原告
    好味全市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雙蓮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雙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華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好味全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就主文第1項判決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9,886元(即依估價報 告書就臺北市○○區○○街0號MAJI-021場地所評估總值);就主文 第2項判決上訴人給付水電費及抽成費用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38,2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8,130元(計算式:909,886元+538,244元=1,448,1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032 元,又主文第3項判決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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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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