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雙蓮有限公司、許華展、好味全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范姜明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54號 上 訴 人 雙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華展 被 上訴人 好味全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明正 送達代收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0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