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金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58號 原 告 楊金澔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109年10月13日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張厤茜 張竣富 被 告 陳慧英 訴訟代理人 李易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3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527 元(按應為1,337,151元之誤,計算式:13,643元+34,500元+ 104,800元+76,000元+2,730元+319,828元+15,650元+70,000 元+700,000元=1,337,151元)及前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8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八德路3段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第2車 道,至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敦化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最右側車道(第3車道)前方直行,見被告右轉後閃煞不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第五、六、七根肋骨骨折、左背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及左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3,643元、醫療器材費34,500元、中藥費用104,800元、看護費用76,000元、交通費2,730元、不能工作損失319,828元、機車修理費15,650元、課程 學費損失70,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以上被告合計 應賠償1,336,527元(按應為1,337,151元之誤,上開金額加 總結果應為1,337,151元,計算式:13,643元+34,500元+104 ,800元+76,000元+2,730元+319,828元+15,650元+70,000元+ 700,000元=1,337,151元)。爰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就原告醫療費用12,753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不爭執,另修車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至原告主張之其餘費用均未舉證其必要性,則其向被告請求給付,自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之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在案,復據原告提出醫藥費用收據、診斷書等件為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審閱綦詳,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463元等語,並提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及107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僅對上開醫療費用中107年9月1日收據860元、107年9月17日收據30元部分(見 審交附民卷第13、15頁)有爭執,至其餘共計12,753元之就 醫費用部分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6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⑵觀之原告所提前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7年9月1日急診醫學科 之860元收據記載醫療內容為「放射線診療費」等,惟原告 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系爭傷害,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見係屬骨折、挫傷、擦傷等傷害,而原告並未提出說明或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放射線診療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有何關聯,是此部分之請求難以照准。又原告未證明107年9月17日收據「 其他費」30元與本件車禍有關,亦未提出該日有就醫紀錄之證據,故此部分費用亦不應准許。 ⑶準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支出醫療費用損害12,75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故需購買柔軟床墊減輕痛苦,有購買床墊支出34,500元之床的世界統一發票可證( 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查原告所稱之床墊僅為一般之寢具 ,非醫療器材,復未舉證證明該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堪認此部分非醫療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中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共支出購買中藥材費用104,800 元(見審交附民卷第25至31頁),然原告於上開時期,已多次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已有相當之藥物治療,實難認有再購買上開中藥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係醫師指示用藥之證明,是本院認此非系爭車禍傷勢所必需之醫療行為,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有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依 其每月薪資約106,6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之 損失金額為319,828元云云。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18日發 生車禍後,曾於8月20日至21日請假2日,且於107年8月18日至108年10月31日共請假15.75日,請假期間皆支薪等情,有原告任職之威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函文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住院治療4天而出院後即恢復上班,且公司均有支付薪資,則原告自無減少或受有工作上之損失可言,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7年8月18日住院治療,迄同年月21日出院,住院4日期間需他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計算式:2,500元×4日=10,000元),並提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另原告主張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需有專人照護1個月,故以 每日2,200元計算,出院後之看護費用為66,000元等語 (2,200元×30日=66,000元)。惟依上開同份之威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內容所示,原告出院後即開始上班,自無看護必要。又縱然原告於108年8月18日至10月31日間有休假共計15.75日之情形,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出院後之相關休假有 何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66,000元部分,尚難憑採。據此,應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10,00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如附件所示計程車資共2,730元,並提出計程 車資證明(見審交附民卷第33至35頁) 。經核,該等計程車 資收據與看診日期均未相符,原告據此主張已難憑採。且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尚於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住院中,實無交通費用產生之可能,至家屬來回之交通費用,並非民法第193條所得請求之標的,故此部分計程車費請求自不能准許;又107年9月1日之計程車資雖係原告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 醫學科就診時搭乘,然原告並未提出該次就診所接受之放射線診療與系爭車禍有關之證據資料,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亦非屬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費用,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其餘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自承之用途為至醫處理證明事務、至藥局買止痛藥、看中醫、珠寶課程處理、床墊瑕疵處理等,均難認係為治療系爭車禍傷勢所搭乘而生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用2,730元,尚非可採,自不 應准許。 ⒎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5,650元等情,雖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9至41頁)。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上 開修理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出廠時 間為91年5月,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3頁),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07年8月18日,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修理零件費用經折舊 後價值為1,565元(計算式:15,650元×1/10=1,565元),故應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1,565元,原告請求 超過前揭金額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課程學費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報名參加「有色寶石鑑定課程」並已繳納學費70,000元,因本件傷害而無法上課 ,故受有 該學費損失70,000元云云,並提出聚英寶石顧問有限公司費用證明1份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43頁)。惟上開課程之期間 為107年8月4日至12月1日之每週六下午2至6時,則每次課程時數非長,難認原告有何因系爭傷害致學習有困難之情事,況且原告尚非不得向聚英寶石顧問有限公司申請退回學費,則原告稱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參加有色寶石鑑定課程而受有學費70,000元損失云云,即難予採信。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於107年及108年所得總額為2,262,015元、1,590,956元,被告於107及108年所得總額為766,740元、487,079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公開資料袋),復參酌 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合理允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不能准許。 ⒑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124,318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2,753元+機車修理費用1,565元+看護費用10, 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24,318元)。 ㈢原告有無過失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多車道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原告騎乘機車於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且上開事由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5至99、203至206頁)。是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自 無足取。又考量兩造既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認侵權行為過失比例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為適當。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經查,原告因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124,318元 ,業如前述。又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是原告得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2,159元(124,318元*50%=62,159元 )。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月22日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45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2,159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