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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唯怡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育安
訴訟代理人
陳姿妤
訴訟代理人
黃浚祥
被告
歐姆列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即陳鄭罕即陳惠美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福(即陳鄭罕即陳惠美之繼承人)
被告
楊寬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義文、陳義福應於繼承陳鄭罕之遺產範圍內,就陳鄭罕繼承陳惠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歐姆列滋有限公司、楊寬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義文、陳義福於繼承陳鄭罕之遺產範圍內,就陳鄭罕繼承陳惠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歐姆列滋有限公司、楊寬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歐姆列滋有限公司(下稱歐姆列滋公司)、訴外人陳惠美、被告楊寬洪所簽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而被告陳義文、陳義福為陳惠美之再轉繼承人,繼受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故亦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院對於原告基於上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歐姆列滋公司業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9494999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歐姆列滋公司登記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被告歐姆列滋公司迄今尚未向所在地之本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事宜,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歐姆列滋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又陳鄭罕為被告歐姆列滋公司之唯一股東兼清算人,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公司登記卷宗無誤,然陳鄭罕於109年5月25日死亡,被告陳義文、陳義福並未聲請拋棄繼承而為陳鄭罕之繼承人等情,有陳鄭罕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戶籍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8月5日基院麗家名109年度司繼字第532號公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211頁至第212頁),是本件應以陳鄭罕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義文、陳義福為被告歐姆列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歐姆列滋公司、陳鄭罕、楊寬洪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萬元,合計250萬元及自109年1月27日、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0%計算利息(目前年息為2.79%),暨自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陳鄭罕於本件起訴前之109年5月25日死亡而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以裁定駁回原告對陳鄭罕之訴後,原告乃於109年12月18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陳義文、陳義福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1頁),且迭經更正其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89頁),核原告追加前開被告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至其更正聲明部分,亦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或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歐姆列滋公司、陳義文、陳義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歐姆列滋公司於108年2月27日邀同陳惠美、被告楊寬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簽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授信動用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本件借款到期時為年息1.09%)加碼年息1.7%計算(即以年息2.79%計息),另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將上開借款分為兩筆即200萬元、50萬元分別撥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依序分稱系爭甲、乙帳戶)。詎被告歐姆列滋公司就系爭甲、乙帳戶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109年1月26日、同年2月26日,其後即未再按月繳付利息,又本件借款業於109年2月27日屆期,被告歐姆列滋公司亦未清償本金,尚餘本金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而陳惠美、被告楊寬洪為被告歐姆列滋公司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因陳惠美業於108年8月10日死亡,其遺產由母親即陳鄭罕單獨繼承,又陳鄭罕復於109年5月25日死亡,陳鄭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除陳惠美已死亡外,陳白玉、陳美智2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陳義文、陳義福2人則未拋棄繼承,故陳惠美之遺產應由被告陳義文、陳義福再轉繼承,是被告陳義文、陳義福自應於繼承陳鄭罕之遺產範圍內,就陳鄭罕繼承陳惠美之遺產範圍內,與另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寬洪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陳義文、陳義福應於繼承陳鄭罕之遺產範圍內,就陳鄭罕繼承陳惠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歐姆列滋公司、楊寬洪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楊寬洪:其與陳惠美為男女朋友,故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沒有意見,又陳惠美的遺產已由陳惠美的親戚繼承,應由陳惠美的遺產先處理等語。

㈡被告歐姆列滋公司、陳義文、陳義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系爭甲、乙帳戶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歷次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暨公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本院109年6月2日北院忠家109科繼字第913號函、陳惠美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8月5日基院麗家名109年度司繼字532號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87頁至第109頁、第211頁至第2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鄭罕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戶籍資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3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70頁之1),復為被告楊寬洪所未爭執,另被告歐姆列滋公司、陳義文、陳義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楊寬洪雖辯稱應由陳惠美之遺產先處理云云,惟被告楊寬洪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自得同時對被告楊寬洪為本件請求。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義文、陳義福應於繼承陳鄭罕之遺產範圍內,就陳鄭罕繼承陳惠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歐姆列滋公司、楊寬洪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義文、陳義福應於繼承陳鄭罕遺產範圍內,就陳鄭罕繼承陳惠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歐姆列滋公司、楊寬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 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200萬元 自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9 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50萬元 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總計2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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