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逢春、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 告 林逢春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櫻 訴訟代理人 郭彥良 鄭志明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15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此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未塗銷,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前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訴外人張順雄之財產後已確認不存在。退步言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0年8月6日至80年8月5日,期間屆滿日迄今已逾28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業已 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經手之相關人員似已未任職於被告公司,據被告公司瞭解,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店司調字卷第13頁),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97010200號函 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登記案件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155頁),復經本院 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1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116號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觀諸該等執行卷宗所附被告書寫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查張順雄、鄭楊笋前向本人借款,提供左列不動產為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塗銷,特給此證。不動產標示:木柵區內湖段木柵小段…92-1地號(重測後為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403地號)土地共有持分9/315(張順雄6/315 、鄭楊笋3/315)。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1,500萬元。借款訂約日期:民國70年8月6日。」(見本院訴字卷第313頁) 其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處為分配時電詢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表示前手未留任何債權證明文件,似應已清償結案,對上開證明無異議等語,亦有分配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19頁),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 畢而不復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5分之3)面積:1235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民國70年8月7日 字號:木柵字第057150號 權利人: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 存續期間:70年8月6日至80年8月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昆延企業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15分之3 設定義務人:張順雄、鄭楊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