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集廣企業有限公司、許淑娟、安強股份有限公司、黃光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集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彩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 馬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四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民國107 年2 月1 日ALD 及流體化床製程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107 年7 月24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及依民法 第345 條、第367 條、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設備保管場地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2萬6,000元, 併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8月26日起,每日給付以62萬6,000 元千分之四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 4條第1 項約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買賣價金354 萬9,000 元及稅金17萬7,450 元、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5 萬2,500 元(見本院卷第332 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應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2萬6,000 元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4%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109 年9月2日將前開違約金部分請求之起算日「108 年8 月26日」及「按日息0.4%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變更為「108 年1 月25日 」及「按每日0.4%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60 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上述規定,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他人介紹而與原告接洽購買ALD 及流體化床製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該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先行給付訂金150 萬元後,原告隨即將材料設備(審查表及型錄)交予被告送審,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兩造遂於107 年2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46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其後因原告配合被告加減採購項目,系爭合約書總價減價為417 萬5,000 元,交貨日期則為原告受訂金後120 日内完工(含交貨、安裝),於交貨完成安裝及設備完成測試後,被告則應給付第二期及尾款予原告,且依約被告於交貨時負有協力之義務,即被告應提供設備安裝之廠房及電源、空氣源及工安所需相關設備。嗣原告依約於107 年5 月2 日完工,並隨即多次通知被告前往工廠查看,以利後續安裝作業,並按被告變更原圖說之指示加以修正,然因被告遲未提供安裝之廠房地點,履經催告,被告仍遲未通知交貨及安裝地點,致逾原定履約期限即交付定之120 日曆天後仍無從完成安裝交貨外,被告甚於107 年6 月29日要求原告再進行圖說以外之變更,原告為求商誼,乃於同年7 月24日與被告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收受第二期款部分款項100 萬元後,由原告自行吸收變更費用進行變更,並接受被告延長交貨期限之要求,而被告受領系爭設備之期限,則延長至同年8 月31日前由被告告知安裝地點後進行交貨。詎被告竟扭曲系爭協議書「8 月31日前告知安裝地點交貨」約定之意旨,遲至107 年8 月31日晚間6 點50分下班時,始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交貨地點及時間,並指示原告於107 年12月18日前往彰化縣○○鎮○○路○段000 巷000 號 之廠房進行安裝交貨,被告片面延長交貨日期至107 年12月18日之舉,即被告延遲受系爭設備除使原告增加成本不貲外,被告指定上開地點,根本無法進行安裝,相關周邊如電源、空氣源及工安所需相關設備均未配合建置,而有未盡其契約上協力義務之情。故原告於確認現場狀況後,遂多次請被告協助完成上開協力事項,惟直至107 年12月18日屆至之日,被告仍未回覆。綜上所陳,被告拒絕受領系爭設備之行徑,導致增加原告支出放置機器之場租及維護費用等必要費用,且系爭設備長期久放未運轉,亦容易導致設備機器及精密電控元件損壞,原告始於108 年8月1 日以永和秀朗郵局存 證號碼第132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違約金及置放設備之場地租金及受領系爭設備,並於同年10月14日委託憲騰法律事務所寄發文字號(108)憲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受領系爭設備,然被告均置若罔聞,且因原告自行無法完成系爭設備之測試,被告前開之舉,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已完成設備完成測試。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235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62萬6,000 元,並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自108 年1月25日(若能在107 年12月18 日安裝,安裝後30天内即108年1 月17日以前完成測試,則 應於測試後7 天即108 年1 月24日以前付款)起,每日給付按62萬6,000 元依0.4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清償日止。此外,被告應本於107 年12月18日受領系爭設備,因被告怠於受領,導致原告另需支付保管系爭設備費用而受有損害,而系爭設備目前安置於訴外人祺順揚電熱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廠房内,每月場租費用 為2 萬5,000 元,原告爰另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個月之前開場租費用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2萬6,000 元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0.4%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書後,原告雖於107 年5 月2 日以Line通知被告表示系爭設備業已完工,然經被告於同年5 月15日前往勘驗時竟發現,系爭設備存有配管不良、管線漏氣等問題,經要求原告改善後,被告再於同年6 月29日進行勘驗,惟系爭設備仍存有需要修正之處,是而兩造始於同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第二期款中部份款項100 萬元,原告則應修正被告於107 年6 月29日所提設備修正,並配合硬體測試與被告軟體之整合測試,被告則應於107 年8 月31日前告知原告設備安裝地點,然惟前開交貨日期屆至時,被告對系爭設備是否合乎契約規範仍存有疑慮,故認為原告應將設備問題解決後再行交貨,被告並於107 年12月20日、108 年1 月8 日偕同自動控制廠商前往瞭解系爭設備自動控制部分之硬體狀況,且被告為展現履約之誠意,被告甚於108年1 月31日付清第二期款之剩餘 價金104 萬9,000 元,並給予原告時間解決設備問題。其後被告於108 年8 月22日及23日就系爭設備再進行測試,惟仍發現瑕疵,遂於同月26日回函載明相關瑕疵請求原告改善,其後再於同年8 月27日、同年9 月2 日再度進行設備測試,並於同年9 月6 日寄出測試結果報告再度要求原告改善。迄料,原告遲未改善反而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前開所述,系爭設備經被告勘驗後發現設備高度與設計要求有落差,且測試之結果報告均顯示設備實際能力為不合格,氣密性亦明顯未達需求,流量也無法供給至足以將粉末吹出收集的程度,甚且系爭設備之升溫能力未達約定之950 ℃、產出物有自煙囪逸出之情形等,顯見原告提供之設備並未合乎契約之要求,則原告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果爾,依系爭協議書「全體設備組裝運轉 無誤後始於被告指定 地點裝機」之約定,原告所提出給付之設備未達系爭合約書要求,依前開約定故未能完成安裝,難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當無民法第101 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系爭設備之交貨期限為反訴被告收受訂金(訂金於107年1月15日交付)後之120 日曆天,即應於107 年5 月15日前完工(含交貨 、安裝),而反訴被告雖於107 年5 月2 日以line通知表示系爭設備已完工,然經反訴原告前往勘驗時發現,系爭設備有配管不良、管線漏氣等問題,經反訴原告多次要求改善後,反訴被告迄未能提出符合系爭合約書、協議書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性能之設備,業如前述,反訴被告實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甚明,反訴原告爰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返還反訴原告已支付之價金354 萬9,000 元、稅 金17萬7,450 元,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合約總價30%之懲罰性違約金125 萬2,500 元(計算式:417 萬5,000 元 × 30%)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7 萬8,950,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約定,反訴原告須先盡其「受領安裝」、「依原證13號及原證15號提供充足電力及相關配套措施」先行義務後,始由反訴被告負「使設備在安裝後30天内通過驗收測試」之後義務,蓋因系爭設備並非一般通常規格商品或現物買賣,而是須經兩造共同協力之特規定製之商品,是系爭設備運送至指定安裝地點組裝完成並與正確儀控系統(此部分追減後應由反訴原告準備)整合後,需於反訴原告提供充足電力及相關配套措施條件下始得進行調教作業,實無可能在系爭設備出廠前或安裝當天即得達到測試標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於系爭設備出廠前或安裝當天即得達到測試標準,除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外,亦悖於產業現實。此外,反訴原告所呈之ALD 驗收計畫書內容多為其單方增加之驗收內容,並非兩造合意約定之驗收條件,依前開所述,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6 年8 月間開始接洽討論系爭採購案,先於106 年12月11日手寫簽認原證14號報價單,原告在107 年1 月17日及107 年2 月22日提供原證13號「廠內ALD 設備需配合相關設施」、107 年2 月22日提供原證15號「ALD 設備安裝分工界面說明」予被告。 二、兩造在107 年2 月1 日簽訂原證1 號ALD 及流體化床製程設備採購合約書,相關型錄、說明及圖說均經送審通過(原證16號),並確認追加減後之驗收條件為被證4 號第3~5頁,嗣又於107年7 月24日再簽訂原證5 號協議書。 三、經追加減後之系爭採購總價款為417萬5,000 元(未稅), 被告業於107 年1 月15日給付訂金150 萬元(另稅款7 萬5,000元),復於107 年7 月26日及108 年1 月31日各給付100萬元(另稅款5 萬元)、104 萬9,000 元(另稅款5 萬2,450 元),合計為第二期款204 萬9,000 元(另稅款合計10 萬2,450 元),目前尚餘尾款62萬6,000 元(未稅,若加計稅款則應為65萬7,300 元)還未給付。 四、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以原證6 號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設備安裝時間為12月18日。 肆、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在107 年12月18日以前受領設備安裝之義務?被告拒絕安裝,是否係受領遲延或阻卻尾款條件之成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採購尾款62萬6,000 元(未稅),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就62萬6,000 元另應給付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四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置放設備之必要費用10萬元整,有無理由? 三、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未依原證1號採購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 所定期限交貨」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其已付價金354 萬9,000 元及稅金17萬7,450 元? 四、被告是否得依原證1 號採購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主張125 萬2,500 元之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在107 年12月18日以前受領設備安裝之義務?被告拒絕安裝,是否係受領遲延或阻卻尾款條件之成就?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28年上字第17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正當行為,不僅限於作為,不作為亦屬之,祇須依客觀事實足認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不論係積極的作為防止條件成就,或消極的不作為使條件無法成就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付款方式約定:「訂金150 萬元整(未稅)採現金匯款;交貨完成安裝240 萬元整(未稅)現金匯款;尾款於設備完成測試後70萬元(未稅)現金匯款」,可知上開各期款之支付時點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即除訂金外,係以系爭設備之交貨完成安裝、完成測試後為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倘債務人即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合先敘明。 ㈡查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款期限、第2 款驗收分別約定,收到訂金後120 日曆天完工(含交貨、安裝);雙方安裝後排定測試時間(10天內驗收),同條第4 款並約定,所交之貨品應與本合約所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性能相符,並將貨品送達指定地點安裝完成,且應為未經使用之最近全新品;另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驗收辦法約定「甲方(即被告)驗收時,如發現貨品規格、品質、性能與合約規定不符時,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或更換完妥,並報請複驗。乙方應依合約約定交貨期限及地點交貨,並應事先通知甲方派員驗收。經甲方點/驗收合格之貨品,應於點 /驗收人員將點/驗收單交付乙方後,始得認為交貨完畢;在點/驗單未交付乙方前,物品如有散失損毀等情事均由乙方 負責。」。復依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書後所另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承諾收到該甲方支付第二期款的新台幣貳佰萬元後,即修正該甲方於6/29到現場所提的設備修正。乙方配合硬體測試與甲方軟體測試整合(此部分需於15天內完成,若為甲方軟體連線問題,造成無法運轉,由甲方自行負責),全體設備組裝運轉無誤,並於甲方指定地裝機,指定地僅以台灣地區為限(最慢需於8/31日前告知安裝地點,如於期限內未確認地點,則需馬上將第二期餘款付清),安裝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即付清第二期餘款。安裝後30天內完成測試(原約為交貨後10天內驗收),即可請付第三期尾款(7 天內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參以前述兩造合意約款之內容,本件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設備需全體設備組裝運轉無誤,即合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規格、品質、性能,其始有受領該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即變更系爭合約書關於設備係為先安裝後始進行測試驗收程序約定云云,然依前述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可知,安裝與完成與驗收係分屬不同階段之付款期程,而系爭協議書雖合意變更系爭設備之安裝履行期限,即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本應於原告107 年1 月15日收受訂金後之120 日曆天內完成安裝,惟兩造其後已以系爭協議書合意變更系爭設備安裝履約期限為「先由被告於107年8 月31日前指定安裝地點後,始由原告進行安裝作業」,且兩造另合意追加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所為之設備修正,並協助系爭設備與被告所提供之軟體測試整合;是而,被告雖以「系爭設備需全體設備組裝運轉無誤」等文字據謂系爭設備需經其測試符合約定後,被告始有配合原告安裝該設備之義務,然所謂運轉無誤之意,依該協議書無從確認此部分兩造之真意為何?若為經被告測試合格之意,兩造自應約定相關之測試程序,即就測試項目、標準等內容一併約定,始符現今社會交易常情相吻合,惟被告未能兩造間就此測試項目、標準有所合意約定,盡其舉證之責,兩造是否確有將「設備先安裝後進行測試驗收」之程序,變更為「設備先測試驗收後進行安裝」之程序,已非無疑;況由系爭協議書記載「安裝後30天內完成測試(原告約為交貨後10天內驗收),即可請付第三期尾款」等語可知,兩造實仍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於交貨安裝後,原告仍負有於交貨安裝後30天內完成測試之義務,即安裝後仍需進行驗收測試程序,尚難認兩造有於系爭協議書合意變更系爭合約書第6 條驗收辦法之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係將系爭設備之「受領安裝」及「驗收測試」不同階段程序混為一談,其所辯自無足採。 ㈢第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 條及第234 條亦分別有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之責。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設備原約定於107 年5 月2 日完成交貨與安裝,嗣因被告變更及追減合約項目及設備圖說,兩造遂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8 月31日前告知安裝地點,迄料被告竟遲至107 年8 月31日當日下班時間即18時50分始以電子郵件告知安裝地點,並指定於107 年12月18日安裝,已有不符前開應於107年8 月31日安裝約定之情形外,且於原告陸續於107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7 日及同年月15日、18日、24日、28日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受領系爭設備及給付第二期尾款後,亦均未獲被告置理,顯見被告意圖脫延安裝時間,以達拒絕受領之目的,並據提出107 年8 月31日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290 頁、第298 頁、第306 頁至第316 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雖辯稱其於108 年8 月、同年9 月間勘驗發現系爭設備高度與設計要求有落差,且測試之結果報告顯示系爭設備之氣密性明顯未達需求,流量也無法供給到足以將粉末吹出收集之程度,即未達China University of Petroleum Kashan Bashir於2015年8 月Design and fabrication of cyclone separator文獻記載相類似產品之應有回收率、升溫能力未達950℃、產出物有自煙囪逸出之情形等瑕疵,且兩造於109 年10月28日至11月3 日間進行共同驗收後,發現系爭設備仍有「無從知悉粉料回收率是否達驗收合格標準」、「高溫預熱管SUS316管耐熱度不足」等瑕疵,顯見原告提供之設備並未合乎契約要求,原告之給付不生提出效力,既無已提出之給付存在,被告自無受領遲延云云,茲分述如下: ⒈參諸系爭協議書兩造所約定之驗收條件及試車驗操作方式記載,兩造雖約定系爭設備需設置有可密閉之氣體接口,並具備降溫後得將成品吹出之效能(見本院卷第207 頁),惟並未有約載「氣密性須達到3Bar壓力下,維持5min,壓力不可洩漏」驗收條件之內容,且被告亦自陳兩造並未約載系爭設備粉料回收率應達標準為何,此有被告所呈驗收條件及其109 年11月17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84頁至第686 頁)。則兩造即未約定粉料回收率、氣密程度,系爭設備復係依被告指示定製產品,且被告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系爭設備有何不符設計規範之處,尚難以系爭設備粉料回收率測試未達前開China University of Petroleum Kashan Bashir文獻或其後其所希望之氣密品質,據謂系爭設備 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遑論被告雖以109 年11月3 日兩造共同驗收測試結果,辯稱系爭設備之粉料回收率僅有58.2%,然參該次測試內容紀錄可知,該次測試因被告所提供氮氣不足而未能完整進行粉料回收率測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設備粉料回收率僅為58.2%;是而,兩造即未曾約定系爭設備之粉料回收率,兩造於109 年11月3 日共同所為驗收測試結果,並因氮氣不足而未能完整進行粉料回收率測試,該次測試結果關於回收率測試結果並足以證明於氮氣充足之情況下,系爭設備之粉料回收率亦僅有58.2%或未達98%,故被告辯稱 系爭設備粉料回收率不符合約定之品質,應不足採。 ⒉關於高溫預熱管SUS316管耐熱度不足部分,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之單價分析表高溫預熱系統第7 項記載,高溫預熱盤管原始設計係採用316材質訂製(見本院卷第190 頁),系爭 設備之相關型錄、說明及圖說均經送被告審通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此係採被告所提供預熱管設定為400 ℃,316 材質之高溫預熱盤管耐熱為800 ℃,符合被告之設 定亦與合約相符,難認此部分之設計、施作有何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之情,應屬可採,被告此部所辯,尚屬無據。此外,被告雖辯稱系爭設備之高度與計設不符,惟未據予以舉證與說明,另辯稱系爭設備之升溫能力未達約定之950 ℃部分,固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0 頁),惟參前開對話紀錄記載,集廣林文彬係稱「爐子到950 ℃沒問題,相對310 爐管可耐1050℃,但在高溫800 ℃下 ,整支管已經紅熱,開始會變形,強度也會改變,因為貴公司製程有乙炔及未知酸鹼性氣體,為了工安提醒,盡量在更安全的溫度範圍操作,確保安全」,被告所辯顯係曲解上開集廣林文彬之意,亦與兩造約定驗收條件係約載T6〜T9 > 75 0℃不符,亦無足採。 ⒊依上開說明,系爭設備並未存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或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之情,況系爭設備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亦屬驗收程序之問題,被告前述所辯實係將系爭設備之「受領安裝」及「驗收測試」不同階段程序混為一談,亦如前述,縱認系爭設備確有不符原定品質之情事存在,亦屬驗收測試合格與否之問題,尚非被告得據為拒絕受領系爭設備安裝之正當理由。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受領系爭設備,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測試程序之進行,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已完成驗收測試程序,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採購尾款62萬6,000 元(未稅),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就62萬6,000 元另應給付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四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置放設備之必要費用10萬元整,有無理由?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367 條、第240 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付款辦理及第7 條罰則及附則約定,系爭設備之尾款係於設備完成測試後給付,若甲方(即被告)無履行付款條件,則每日罰款千分之四(見本院卷第29頁);另系爭協議書另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7 月24日指定系爭設備安裝地點,並於原告安裝設備後30天內完成測試,測試完成原告即得請求給付第三期尾款(見本院卷第4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本件被告無正當之事由,拒絕受領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設備安裝,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測試程序之進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已完成驗收測試程序,被告不得主張系爭設備尚未驗收完成,買受人即被告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之責,亦如前述;故基於前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設備若能在107 年12月18日安裝,安裝後30天内即108 年1 月17日以前完成測試,被告則應於測試後7 天即108 年1 月24日前給付款尾款,應屬可信。是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7 條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採購尾款62萬6,000元,應予准許外,其併請求依前開款項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四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應准許。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本應於107 年12月18日受領系爭設備之安裝,然經原告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為催告後,被告均拒不受領,其遂以108 年8 月1 日永和秀朗郵局第13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5日前提供交貨地點,逾期未受領,依法請求賠償系爭設備之尾款、延遲違約金及設備保管場地費用,惟被告亦未於108 年8 月25日前提供交貨地點並受領,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設備保管場地費用10萬元(計算式:每月2萬5,000元 × 4 個月),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72頁),是原告除得請求採購尾款62萬6,000 元及請求賠償設備保管場地費用10萬元,合計72萬6,000元外,其併為請求自繕本送達次日即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 應屬有理。 三、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未依原證1號採購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 所定期限交貨」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其已付價金354 萬9,000 元及稅金17萬7,450 元?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起訴固據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系爭設備之交貨期限為反訴被告收到訂金(即107 年1 月15日)後120 日曆天即107 年5 月15日前完工(含交貨、安裝),而反訴被 告雖於107 年5 月2 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完成系爭設備,然反訴原告勘驗發現系爭設備有配管不良、管線漏氣等問題,經反訴原告多次要求改善後,反訴被告迄未能提出合於系爭合約書、協議書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性能之設備,反訴被告實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反訴原告爰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渠等復以系爭協議書合意變更交貨期間為「反訴原告於107 年8 月31日前指定安裝地點後,始由反訴被告進行安裝作業」,然反訴原告經反訴被告催告,迄未於告知裝機地點,遲至107 年8 月31日當日晚間下班時間即18時50分始以電子郵件告知安裝地點,並指定於107 年12月18日安裝,不符前開應於107 年8 月31日安裝之約定外,甚不斷混淆「受領安裝」及「驗收測試」階段程序而拒絕受領系爭設備,已如前述;是而,反訴原告即未盡系爭設備之受領義務及協力義務,難認反訴被告有何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354 萬9,000 元、稅金17萬7,450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是否得依原證1 號採購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主張125 萬2,500 元之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至反訴原告併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系爭設備迄未能安裝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被告既未有違反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及系爭協議書交貨期限之舉,反訴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及約定書,併請求返還買賣價金354 萬9,000 元、稅金17萬7,450 元,即無理由,其併依同一事由,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合約總價30%之懲罰性違約金125 萬2,500 元,亦屬無據,緩不再贅述。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採購尾款62萬6,000 元、依民法第367 條、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設備保管場地費用10萬元,及前開款項合計72萬6,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外,其併請求按採購尾款62萬6,000 元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千分之四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應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即無理由,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354 萬9,000 元、稅金17萬7,450 元,併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25 萬2,500 元,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柒、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訴已經駁回,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捌、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另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因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足認事實已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均一併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