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開物整合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德、閣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吳尚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6號 原 告 開物整合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被 告 閣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飛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簽訂「聚膠行動#TAPEART全球首展 」(下稱本展)展覽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向國外公司取得本展授權權利,並授權被告擔任本展台灣地區共同主辦單位,被告依約對外收取門票及展覽商店銷售收入,原告依約按門票銷售分潤比例20%(門票販售1至5萬張) 、30%(門票銷售自50001張起)、開發商品售價5%,依照被 告報告銷售門票及商品數量計算權利金,每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收受原告發票隔月18日前,將款項匯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2.1約定「甲方(即原告)以本展門 票銷售分潤比例作為展覽權利金之收取, 於本展門票銷售 開始進行分成計算,於本合約所指分成時程開立發票向乙方(即被告)請款,國外授權方之相關授權金由甲方自行負擔。門票分潤方式如下:銷售票數權利金1 〜50,000 張 20%、 50,001張以上 30%」、 2.2約定「乙方為本展固定成本出資方,無須支付國外授權方之相關權利金費用,且乙方得以另行尋找投資方投資本展,並另約議定各自具體出資方式,但不得做為減少甲方所應分成之門票比例與張數等約定。」2.3 本展乙方所使用甲方圖像開發衍生性商品,須提交甲方確認授權,甲方得以向乙方收取開發商品售價5%之權利金 。 並提供開發商品20件樣品於甲方備存。惟本展結束後1年内 得銷售相關授權之商品。如需延長銷售則另立合約簽訂。」第三條關於財務管理方式:3.2.本案由乙方對外收取門票收入與展覽商店銷售等收入,並於門票開賣後依雙方約定進行結算與分成款項支付。第四條暫付款、門票分成、商品開發權利金給付方式:4.2.門票分成:乙方應於本展門票開賣後次月10號前,提供甲方上個月門票銷售總額與分成之財務報表,經甲方確認結算書無誤後開立含稅發票請款,乙方應於發票隔月1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付予甲方。 4.3.商品開發授 權金:於本展開始銷售起,乙方應每月定期提供銷售報表,並於本展結束後結算,經甲方確認結算書無誤後開立含稅發票請款,乙方應於發票當月18日前以匯款方式付予甲方。)第五條雙方權利與義務:5.2乙方權利義務:5.2.2.支付甲 方除展覽權利金外,所應執行本展之各項工作項目所產生的支出費用。5.2.8.負責管理售票收入,並負責以售票收入先行支付預算所列應負責項目之變動支出。 ㈡原告於108年8月至108年10月,依照被告所提出之銷售門票及 商品數量相關報告後核算門票分成權利金及開發商品授權 金,並經雙方核對無誤後,由原告逐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收到原告發票隔月18日前,將款項匯付原告。 原告於108年8月6日收受被告展覽部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達之 「聚膠展票券7月授權金」門票銷售分成權利金對帳紀錄, 原告並於同年月7日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446元之「108年7月本展門票銷售」門票分成權利金之發票(發票號碼:TF00000000),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同年9月3日被告展覽部員工以電子郵件寄出「聚膠行動特展開發商品權利金8 月份對帳單」給原告,原告於同年9月10日開立金額為26,874元之 「108年8月開發商品授權金」發票(發票號碼:VD00000000),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惟仍未獲被 告支付款項。被告展覽部員工於108年9月3日以電子郵件寄 出「聚膠行動特展開發商品權利金9 月份對帳單」,原告亦於108年 9月10日回覆已開立金額為2,496元之「108年9月開發商品銷售」授權金發票(發票號碼:VD00000000)惟仍未獲被告付款。又被告於108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出「聚膠行動展8月授權金」,要求原告分兩張發票開立,金額分別 為553,118元(發票號碼:VD00000000)、33,298元 (發票號碼:VD00000000)之門票分成權利金發票。原告員工透過Line向被告方詢問後,被告員工答稱因為8月財務已經先關 帳,所以要分兩張發票開立,原告之員工說明只能開9月份 發票、10月3日匯款,被告員工再次表達希望能分兩張開, 原告員工後續再透過Line確認被告已收到電子發票。被告展覽部員工另於108年10月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聚膠展9月票 券授權金」之對帳單給原告,原告於同年月3日開立金額為2,466元 之「108年9月1日本展門票銷售」門票分成權利金發票(發票號碼:VD00000000),並以LINE確認被告已收訖。㈢原告於108年10月7日以電子郵件催繳108年7月及8月之門票分 成權利金、108年8月、9月開發商品授權金之逾期通知,108年10月16日始獲被告回覆:「目前三立内部還在進討論, 後續會由三立直接與貴司聯繫」;至108年12月10日,原告 仍未收到款項,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委請律師寄出存證信函,再度寄出逾期匯款通知,以上被告未給付之門票分成權利金及商品開發授權金共計834,698元,被告至今仍拒不給付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2.1、2.3,第四條4.2、4.3給付條件均已成就,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4,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按系爭契約第三條財務管理方式:3.1.乙方按第五條約定應負擔其負責工作項目之相應費用;委由甲方所執行之工作項目相應費用由乙方於本合約簽訂同時以暫付款匯入甲方指定銀行帳戶。待本展結束後由甲方提出支付憑證與乙方進行結算,支出總額開立發票給乙方,並將剩餘暫付款歸還乙方指定銀行帳號。甲方所有代執行之支付款項不得超出預算表内明載數字。第五條雙方權利義務:5.1甲方權利義務4.3.5.負責本展之策展企劃、廣宣企劃、部分媒體採購及因此衍生之相關工作,並負責支付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官網製作費、TVCF製作費、影像素材製作費等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第一條1.5所載之附件一即「展覽預算收支表」(下稱系爭預 算表),其上所列「宣傳+活動費用65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五條4.3.5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惟依系爭契約第四條4.1約定,被告已預先以暫付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應依約退還。 ㈡依系爭合約第三條3.1約定,原告應於展覽結束後提出支出憑 證與被告進行結算,惟原告並未依約提出系爭收支表所列「勞務費--專案執行」630,000元支出憑證,故被告否認原告 有支付該項費用,原告依約亦應返還予被告。 ㈢末依系爭契約第三條3.1約定:甲方所有待執行之支付款項不 得超出預算表內載明數字。原告實際支出「國外人員費用」剩餘79,303元應退還予被告、「雜支」超出預算15,946元應自行吸收,總計原告依約應退還被告1,375,249元,被告以 上開金額主張抵銷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門票權利金及商品開發授權金共834,698元,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8年4 月25日簽署「聚膠行動#TAPEART全球首展」展 覽合作契約書,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國外公司取得本展授權權利,並授權被告擔任本展台灣地區共同主辦單位,被告依約對外收取門票及展覽商店銷售收入,原告依約按門票銷售分潤比例20% (門票販售1 至5 萬張)、30% (門票銷售自50001 張起)、開發商品售價5%,依照被告報告銷售門票及商品數量計算權利金,每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收受原告發票隔月18日前,將款項匯付原告。 ㈡系爭契約分別於以下條文:第二條約定合作方式、第三條約定財務管理方式、第四條約定暫付款、門票分成、商品開發權利金給付方式、第五條約定雙方權利與義務。 ㈢108年8月至108年10月,原告依照被告所提出之銷售門票及商 品數量相關報告後核算門票分成權利金805,328元及開發商 品授權金29,370元,並經雙方核對無誤後,由原告逐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均已收到發票。 ㈣108 年10月7 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催繳108年7 月及8月及9月及108 年9 月1 日之門票分成權利金、108 年8 月、9 月開發商品授權金之逾期通知。 ㈤108 年10月16日被告回覆:『目前三立內部還在進討論,後續 會由三立直接與貴司聯繫』。 ㈥108 年12月10日,原告再度寄出逾期匯款通知,請求被告支付連同108年9月及108年9月1日門票分成權利金在內之金額 ,共計834,698 元整。 ㈦109 年1 月21日,原告委請律師寄出存證信函,被告已於109 年1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專案執行人員人事費用(含勞保、健保、勞退)之預算編列為每個月、每人為45,000元,共編列7個月執行期間。實際 支出部分在預算編列範圍內應由被告負擔。 ㈨原告在支出明細表所列國外人員費用實際支出206,697元,活 動+宣傳費657,624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2.1、2.3、第四條4.2、4.3之約定,給付108年7、8、9月分之門票分成權利金805,328 元及商品開發授權金29,370元,共計834,698元,被告對此 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依約應退還被告1,375,249元,並主 張抵銷抗辯,是本院對於被告之各項抵銷抗辯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預算表中編列由開物專戶支出之「宣傳+ 活動費用」650,000元應由何人負擔? ⒈依照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展覽預估固定成本為11,080,000元(詳附件一展覽預算收支表)」、第二條2.2約定「乙方 (即被告)為本展固定成本出資方,無須支付國外授權方之相關權利金費用,且乙方得以另行尋找投資方投資本展,並另約議定各自具體出資方式。」是以兩造已約定固定成本11,080,000元由被告出資,此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兩造依系爭契約第三條3.1約定:被告按第五條負擔其負責工作項目之相應費用;委由原告(即甲方)所執行之工作項目相應費用由被告以暫付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而第四條4.1.暫付款:「本合約預算表内載明暫付款總額為1,766,000元,乙方於合約簽訂後7天内(最晚2019年5月18日前)匯 入甲方指定銀行帳戶」。是以系爭預算表(詳見本院卷第119頁)將上開被告應支出之固定成本,分別依兩造應負責執 行之部分列入開物專戶1,766,000元及閣林專戶9,314,000元,其中「宣傳+活動費用」、「勞務費--專案執行」、「國 外人員費用」均為被告匯入原告之帳戶,由開物專戶支出之固定成本項目,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委由原告負責執行。是以原告並非固定成本出資方,不應負擔「宣傳+ 活動費用」650,000元,而應由被告負擔。 ⒉再系爭預算表列「宣傳+活動費用」650,000元部分,原告於1 08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將結算單據寄送予被告核對(見本院卷第137頁),共計支出657,264元,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所述為真。依上開約定內容,係被告應負擔之固定成本委由原告執行工作項目之費用,並非應由原告負擔,且由被告以固定成本暫付款匯入原告帳戶,經結算後既未結餘,此部分原告已無剩餘暫付款可歸還,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尚不可採。 ㈡系爭預算表中編列由開物專戶支出之「勞務費- 專案執行費」630,000元,原告有無實際支出? 依照系爭契約前述約定,勞務費亦屬開物專戶之固定成本支出,本應由被告負擔費用,原告負責執行。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其指派員工擔任本展專案執行之人事費用(含勞健保),以每人每月45,000元共2人,執行期間共7個月計算(計算式:45,000×2×7=630,000),並提出工作人員薪資表、勞保加退 保紀錄(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可佐,堪認原告確為執行本展專案已支出鄭如芳、彭裕奎、陳志芳3位員工人事費用,每月168,692元,以執行期間7個月計算,已超出630,000元。被告雖稱鄭如芳為原告關係企業之員工,惟鄭如芳確實自108年7月1日 起由原告公司加保勞保,亦有協助本展相關工作,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此部分既為被告應負擔之固定成本費用項目之一,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尚不得據此為抵銷之抗辯。㈢系爭預算表中編列由開物專戶支出之「國外人員費用」剩餘款項79,303元是否依照合約第三條之3.1約定應返還予被告 ?翻譯費、雜支是否有實際支出?金額若干? ⒈被告對於國外人員費用之支出金額並無爭執,惟主張結餘部分之金額79,303元應歸還予被告云云,查系爭合約第三條之3.1 約定:「...委由甲方所執行之工作項目相應費用由乙 方於本合約簽訂同時以暫付款匯入甲方指定銀行帳戶。待本展結束後由甲方提出支出憑證與乙方進行結算,支出總額開立發票給乙方,並將剩餘暫付款歸還乙方指定銀行帳號。甲方所有代執行之支付款項不得超出預算表內明載數字。」雖系爭預算表就固定成本支出各項目分別列出預算,然上開條文既約定就「支出總額」開立發票給乙方(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再交還剩餘暫付款,故系爭預算表內載明之金額, 即應待預算總額整體結算剩餘款,並非指每一細項分別結算,被告應僅得就預算總額執行之剩餘款請求歸還。 ⒉翻譯費預算5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預算執行明細表、勞務報酬單(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存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堪認此筆預算確由原告執行並支付完畢。⒊雜支150,000元部分,原告亦提出預算執行明細表、旅行業代 收轉附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交通及膳食費單據、勞務報酬單、郵資購買證明、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活動貼文、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見本院卷第205至261頁)在卷為憑,被告亦無爭執,核與原告主張支出總額相符相符。 ㈣被告辯稱國外人員費用預算286,000元,節餘款為79,303元, 而原告之宣傳活動費實際支出超過預算7,624元,勞務費及 翻譯費超過預算665元,雜支超過預算15,946元,均應由原 告自行吸收負擔,不得自前開節餘款挪用云云;惟系爭契約第三條3.1所定應歸還之剩餘款,應指預算總額之結餘,並 非指每一細項分別結算,故被告應僅得就預算總額執行之剩餘款請求返還,已如前述,則固定成本總支出金額與總預算結算後,僅餘55,068元(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得於此 範圍內行使抵銷抗辯。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給付原告834,698元,被告得以原告應歸還之預算節餘款55,068元 抵銷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79,6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