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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9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溫祖明李家慧林承歆

原告
東宇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曦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被告
臺北市體育總會田徑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麟鑫
被告
中華民國飛鏢協會
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
法定代理人
張麟鑫
法定代理人
彭雲洲
法定代理人
陳寶文
法定代理人
蔡文稻
法定代理人
黃正立
法定代理人
傅銘崇
被告
中華兩岸文經科技創新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
法定代理人
傅銘崇
被告
普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璋
被告
曾江山
被告
中華泰拳推廣協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余靜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曾江山、張麟鑫、彭雲洲、陳寶文、蔡文稻、黃正立、傅銘崇為被告中華民國飛鏢協會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本件應由曾江山、傅銘崇為被告中華兩岸文經科技創新交流協會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所為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中華民國飛鏢協會法定代理人「饒理」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江山、張麟鑫、彭雲洲、陳寶文、蔡文稻、黃正立、傅銘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所為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中華兩岸文經科技創新交流協會法定代理人「饒理」

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江山、傅銘崇」。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中華民國飛鏢協會、中華兩岸文經科技創新交流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饒理,惟在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判決前即109年12月16日死亡乙情,有饒理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又參照中華民國飛鏢協會於本院登記處93年法登社字第95號設立登記事件全卷,可知除饒理為理事長外,尚有曾江山、張麟鑫、彭雲洲、陳寶文、蔡文稻、黃正立、楊仁清(於104年6月26日死亡)、傅銘崇為理事,任期至97年2月15日屆滿後並未改選,而章程未就理事長出缺及理事有數人時應如何代表中華民國飛鏢協會有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尚生存之理事均得代表中華民國飛鏢協會。再參照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內政部112年9月12日台內團字第1120291967號函暨所附中華兩岸文經科技創新交流協會立案資料,可知中華兩岸文經科技創新交流協會未向本院聲請法人登記,除饒理為理事長外,尚有曾江山、傅銘崇為常務理事,任期至106年5月10日屆滿後並未改選,而章程第17條後段:「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等規定,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7條第2項除書規定,曾江山、傅銘崇均得代表中華兩岸文經科技創新交流協會。復因中華民國飛鏢協會、中華兩岸文經科技創新交流協會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爰分別命曾江山、張麟鑫、彭雲洲、陳寶文、蔡文稻、黃正立、傅銘崇為中華民國飛鏢協會法定代理人,以及曾江山、傅銘崇為中華兩岸文經科技創新交流協會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又中華民國飛鏢協會、中華兩岸文經科技創新交流協會法定代理人部分,既已於本院為前開判決前變更如上,並由本院分別命曾江山、張麟鑫、彭雲洲、陳寶文、蔡文稻、黃正立、傅銘崇,以及曾江山、傅銘崇承受訴訟,是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即有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併予更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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