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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伊倫

原告
陳建綸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美達流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海水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5月11日具狀減縮金額為14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2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受雇於俊清物流公司,負責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蘆洲恆德店,嗣經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童明賢告知有一向被告買車並附載運送被告物品之工作,而車輛總價為146萬元,原告考慮未久即予同意,並向原告妹婿即訴外人許益盛借款140萬元,再依童明賢之指示委由許益盛匯款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許益盛乃於105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110萬元(下稱系爭二筆款項)至系爭被告帳戶。嗣童明賢將已辦理登記為被告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登記資料交付原告,並完成靠行手續,再於106年3月10日將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委託服務契約書A)交付原告。詎童明賢自107年5月起竟不知去向,原告乃透過第三人向被告詢問,被告始告知委託服務契約書A為童明賢所偽造,並否認與原告間存有靠行委託服務關係,依此,兩造間顯無任何法律上關係存在,被告收受原告委請許益盛所匯付之系爭二筆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又許益盛與童明賢並不相識,被告辯稱系爭二筆款項係童明賢用以支付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小貨車之款項云云,無足可採。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童明賢於105年間向被告表示欲添購一部車輛,並以買車附工作之方式,由童明賢出資,以被告名義領用營業汽車牌照。被告與童明賢即於105年11月1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委託服務契約B),約定童明賢以其購入之系爭小貨車,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童明賢並向被告表示將指示他人匯入價款,系爭被告帳戶即於105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17日經匯入系爭二筆款項。被告受領系爭二筆款項既係童明賢為向被告購車而給付之車款,自與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委託服務契約書A並非被告所製作,自105年迄今更從未接獲原告請求履行委託服務契約書A之內容。又童明賢另於105年至106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92萬元,嗣經童明賢之要求,被告與童明賢於106年11月間終止委託服務契約B,並由被告以118萬元之金額購回系爭小貨車,扣除童明賢未清償之借款,被告應支付予童明賢之數額為66萬2,249元,惟被告實際匯款金額為67萬2,249元,尚溢付1萬元。被告既業以118萬元向童明賢購回系爭小貨車,自無受有利益;縱認被告受有利益,惟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依童明賢指示、委由許益盛匯款之系爭二筆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領系爭二筆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盡舉證責任。而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因經童明賢介紹要向被告購買系爭小貨車,而依童明賢之指示、委由許益盛將部分價款即系爭二筆款項匯入至系爭被告帳戶等情,固據提出系爭二筆款項之匯款單據、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及簽立日期為106年3月10日之委託服務契約書A等件影本為證(訴字卷第17至23頁)。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受領系爭二筆款項之事實,惟抗辯此係因童明賢向其購買系爭小貨車所給付之部分價款等語,並提出簽立日期為105年11月1日之委託服務契約B及切結書、以及被告於系爭二筆款項匯款當日分別開立之會計傳票為佐(訴字卷第73至76、225頁),經核委託服務契約B及切結書之簽立日期(105年11月1日)與系爭二筆款項匯入日期(105年10月18日、11月17日)相近。原告雖以委託服務契約B及切結書未據被告與童明賢簽章、會計傳票僅為電腦列印資料等節,否認該等書證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然此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姜淑中於本院結證:委託服務契約B係童明賢要跟被告購買系爭小貨車時所簽立之契約,此為電腦中列印出來的資料,紙本契約有經童明賢及被告蓋章,因為被告公司有蟲害、有搬家,所以紙本契約找不到,相關價款被告有傳票。通常會跟被告買車的人都是在被告做了一陣子的司機,他說他要買哪一台車,然後他跟被告公司議價談妥後,交付頭期款或是全車價,車子就歸他所有。這些都是要簽合約,我負責做電腦的文書合約,列印出來後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胡海水,胡海水會去跟司機簽。本件童明賢購車的車價是胡海水跟我講,我會去跟司機核對,因為有金錢往來。童明賢說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之系爭二筆款項是本件買車的錢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70至174、179至181頁),並經當庭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其於童明賢購車當時之手寫記錄原本後(訴字卷第174頁),經本院影印附卷為憑(訴字卷第189至201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05年11月1日與童明賢簽立委託服務契約B及切結書,由童明賢向被告購買系爭小貨車,而童明賢係以系爭二筆款項作為部分價款交付之事實。

(三)系爭二筆款項係由原告依童明賢指示而委請許益盛匯款一節,固有證人許益盛證述當時係原告提供系爭被告帳戶帳號,請其將系爭二筆款項匯入等語可佐(訴字卷第182至183頁),然就系爭二筆款項之給付,原告、童明賢與被告間係屬指示給付關係,指示人(即童明賢)與領取人(即被告)間為基礎關係(即原因關係、對價關係),指示人(童明賢)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為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被告既係基於與童明賢間之購車契約(即基礎關係、原因關係、對價關係)而受領童明賢指示給付之系爭二筆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所提之委託服務契約書A(訴字卷第23頁),被告否認其真正,觀諸該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海水之印章,均與簽立日期當時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被告公司及胡海水之印章不符(訴字卷第101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且證人姜淑中亦證稱:我沒有看過委託服務契約書A,上面所蓋的被告公司大小章並非被告有在使用的印章,上面胡海水的簽名也不是胡海水的筆跡,此份契約並非被告公司制式的契約書,被告沒有使用過這種契約書等情在卷(訴字卷第177至178頁),是本件原告或係受童明賢所欺騙而經指示交付系爭二筆款項,然此部分縱或使原告與童明賢間之資金關係存有瑕疵,惟僅係原告與童明賢間是否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問題,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實際之給付關係,且被告受領系爭二筆款項亦有前述基礎關係(即委託服務契約B)之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有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二筆款項,非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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