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又禎、何立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25號 原 告 陳又禎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何立婷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同為訴外人狂人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狂人娛樂)之團體「在不瘋狂就等死」成員,伊與狂人娛樂解約後,團長即訴外人游否希(下逕稱其名)先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對外發表:「潛規則我有一堆證據,絕對百口莫辯;刷粉絲信用卡,如果沒錢可以跟我說,刷粉絲信用卡幹嘛?還有想暗殺其他團員,為了想上位做了好多佈局,有些人想靠跟誰睡上位,我不想讓這種人留在我團隊」等言論。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2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在不瘋狂就等死」youtube頻道,發表「霸凌事件條款關係人首曝光 」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於影片中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言論,以此散布言論之方式,使他人誤認伊盜用粉絲信用卡、公司同事遭其惡整而離職、與高階主管發生不正常關係,以增加演出機會,貶損伊之名譽,該影片並多次經新聞媒體引用,致伊身心飽受折磨,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錄製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影片,以回復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錄製向原告道歉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影片,公開刊登於「在不瘋狂就等死x狂人娛樂」之youtube頻道網站,及被告所有之帳號名稱「anki52011」instagram頁面及帳號名稱「安瀞」之個人Facebook頁面及「姚安瀞ANKi」粉絲專頁,至少公開刊登六個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稱之侵權行為事實乃游否希所為,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原告確實請伊朋友使用信用卡代付款項,及與公司同事交往,系爭影片中並無提到盜刷、不正常男女關係以獲得工作機會等言論,原告主張伊侵害其名譽權乙事,即屬無據。且原告要求伊於不同數位頻道上架道歉影片,無助其回復名譽,其內容涉及自我羞辱及侵害伊人性尊嚴,與憲法比例原則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在「在不瘋狂就等死」youtube頻道發表系爭 影片,其中如附表一原告指摘致其名譽權受損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關於被告是否應就附表一原告指摘致其名譽權受損之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斷如下: ⒈本件被告有於109年1月22日,於「在不瘋狂就等死」youtube 頻道發表系爭影片,並於影片中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等情,有系爭影片光碟及譯文、影片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又觀系爭影片內容,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內容之言論,係在具體描述原告與被告出國旅遊,借用他人信用卡,及原告與同公司影片導演交往之始末及被告所認不平之處,應屬事實陳述之性質。另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言論,其中提 及「心機很重、比熊心機太重」等語,綜合該段言論前後文整體觀察,有關「心機很重、比熊心機太重」之言論,均係針對原告與同公司藝人相處過程所為之評論,並非單純為事實陳述,而屬意見表達。 ⒉而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前,該團體團長游否希已於109 年1月20日發表「潛規則我有一堆證據,絕對百口莫辯;刷 粉絲信用卡,如果沒錢可以跟我說,刷粉絲信用卡幹嘛?還有想暗殺其他團員,為了想上位做了好多佈局,有些人想靠跟誰睡上位,我不想讓這種人留在我團隊」等言論。被告雖與原告前有齟齬,惟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內容之言論,原告雖主張其中描述原告刷粉絲信用卡、與導演交往部分,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遍觀系爭影片之譯文,並無粉絲、不正常男女關係等字眼存在(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至31頁),至曾明確指稱刷粉絲信用卡、靠跟誰睡上位者,為游否希並非被告;又兩造確實曾一同出國遊玩,原告就其因在外現金不足,委由他人使用信用卡代其付款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而就原告與公司導演同事交往乙事,亦經該導演丙○○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自106年底至107年底 與原告交往,確實是在同一環境工作才認識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及經該團團長游否希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原告與公司導演丙○○交往,有一次在拍廣 告時我有詢問丙○○是否與原告交往,他說是,希望低調要我 不要說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認原告確有由他 人刷信用卡代其付款及與同公司導演同事交往等情事,被告本於自身參與上述歷程之經驗,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言論,並非憑空杜撰。原告雖主張綜合游否希言論與被告發表之影片觀察,有使人誤認其盜刷粉絲信用卡,或與高階主管發生不正常關係之情事,然被告言論中既未提及粉絲或不正常男女關係等字眼,則原告上述主張僅為其憶測之結果,無從單憑他人所言,遽論被告言論具有此等主觀或客觀惡意。⒊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論中關於「心機很重、比熊心機太重 」部分,衡以被告自陳其於該公司工作長年遭孤立之狀況,並於發表言論前向離職同事求證始末,經離職同事親口證實等情,亦經狂人娛樂老闆娘曾琦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107年底至108年初有大量旗下女藝人要離職,她們說比熊做了一些事情,其中有明確告知原因的藝人表示,比熊初期否希在拍東西時,現場只有比熊在,可能告知比熊一個時間後,比熊就會向其他女藝人說當天我們都會有事情,大家都不要來公司,結果當天只有她到場,只有她有權利拍該支影片。有時候女生做一些事情有不喜歡或有意見時,比熊就會找她們那團的女生去孤立那個人,那人受不了就會離開了。公司與直播公司有合作,例如否希可能會說幾月幾號要拍攝,比熊就會跟大家講說那天大家都有工作就休息不要來公司,結果時間到還是只有比熊一人,否希到時就只能拍比熊一人,太多次這種情形,所以伊才會去查明這件事情。伊有做過統計,只有原告一人部分約有30、40支影片,他藝人在「在不瘋狂」只有約10支影片。當比熊影片過多時,女藝人就會來反映,伊有說每次找你們來拍你們都不來拍,她們就會說未收到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及該團團長游否希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在106年107年伊曾有跟比熊說伊有其他想拍攝的東西,可以請他幫我轉達給其他二軍藝人,結果隔天只有比熊到場,伊問比熊為何其他人未到,比熊說其他人有事不能到,伊就跟曾琦琦抱怨這件事,二軍怎麼這麼難約,不是遲到就是有事不能來,後來公司調查結果是比熊沒有轉達給二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 是依被告自身經驗及上開證人證詞,足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與同公司藝人間之相處過程有不合乎常情之狀況乙節為真實,被告向離職藝人及公司管理階層探查後,將上開情況以影片內容公布,並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言論, 以表明其對原告之不滿,顯有相當之事實基礎,該言詞內容雖有負面用語及評價,因而使原告感到不悅,然此僅為被告對原告之主觀評論,尚難認定屬無故謾罵、侮辱,縱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有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然客觀上尚不足以造成原告之人格尊嚴受損,難認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 ㈡據此,依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參照,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其評論亦未達甚為偏激或不堪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錄製向原告道歉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影片,公開刊登於「在不瘋狂就等死x狂人娛樂」之youtube頻道網站,及被告所有之帳號名稱「anki52011」instagram頁面及帳號名稱「安瀞」之個人Facebook頁面及「姚安瀞ANKi」粉絲專頁,至少公開刊登6個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指摘致其名譽權受損之言論 左開言論整段原文 1 「他還刷xxx(粉絲名字)信用卡。這不覺得很誇張嗎?我一直催之後有還。拖了多久,我有點忘記了,但是翻記錄翻的出來」 我覺得不是說出賣,我覺得是陷害。出賣是我可能做了什麼事情,你沒有幫我隱瞞。但是我覺得今天是我,我跟你那麼好,然後我也沒有對不起你什麼。那你為什麼要陷害我?我不懂,我們出國,我借你錢,然後我幫你規劃一大堆有的沒的,然後你要我幹嘛,或者是你想要什麼,我全部都幫你弄。然後去機場delay,然後我還幫他重新訂機票,然後搞託運的,他還刷xxx(粉絲名字)信用卡。這不覺得很誇張嗎?我一直催之後有還。拖了多久,我有點忘記了,但是翻記錄翻的出來。 2 「他們全部都是因為比熊所以才走的」、「因為他們都覺得他心機很重」、「他當初走,是因為覺得比熊心機太重」 其實他們走,我還蠻孤單的。就這修全部都是二軍嘛,反正就是他們全部都是因為比熊所以才走的。因為他們都覺得他心機很重,他們都有直接跟我說,因為他們跟我比較好,然後只有其中一個,後來走了一年多,才敢直接跟老闆講說,他當初走,是因為覺得比熊心機太重,然後他不想要去跟他鬥。他們走了還跟我說,希望我繼續撐著,那他們知道跟他鬥很辛苦,但是他們希望我好好努力撐下去,就為了他們。但是說真的,我現在還可以繼續撐在這邊,真的是想要幫他們出一口氣。 3 「那個導演,也是主管階層的人;他們兩個就在一起了」、「他是我們公司的導演,然後結果陪他大老遠跑去桃園,然後當他助理。然後結果他們現在是在一起,然後現在成天當他的攝影師,他就這樣從我們公司跑了。」 當初進這個公司不久之後,有一個導演進來我們公司,我很欣賞他的才華。我覺得他的思想跟我很相近,就越來越喜歡他,然後後來就愛上他了。但是因為我們的合約上有禁愛令,但其實也不是說真的不能讓你談戀愛,但是你就是談戀愛不能公開。今天不管怎麼樣,又加上那個導演,也是主管階層的人,然後也不想要影響到我的工作。所以我一直去壓抑我的情感,但是我們兩個一直都處在曖昧階段,就是我們晚上會講電話。結果後來我們有一次吵了個架,就過不久,他們兩個就在一起了。有一次我接了一個饒舌團體的MV,休息時間,其中一個歌手問我說,你跟比熊好嗎?我不知道那個饒舌歌手,跟比熊的關係怎麼樣,那比熊又是我們公司的人,那我當然不能去影響比熊的聲譽。所以我就說還不錯啊,怎麼了?他就說比熊有來找我做歌耶,我就說,阿所以你跟比熊很熟嗎?他說,我跟比熊不太熟,但是他跟我朋友很熟,所以他就請我朋友來拜託我幫他做歌。我說那你跟他不太熟,你怎麼還,就是還幫他做歌?他就說,因為我朋友拜託我啊。他說那你認識那個導演嗎?他就講XXX。我就,喔認識阿,他是我們公司的導演。他就說,蛤?導演?他跟我說,那是他助理耶。他是我們公司的導演,然後結果陪他大老遠跑去桃園,然後當他助理。然後結果他們現在是在一起,然後現在成天當他的攝影師,他就這樣從我們公司跑了。沒有,他那時候,這個講起來真的很誇張,他很會演戲。 附表二 道歉影片內容 本人安瀞(本名甲○○)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在「在不瘋狂就等死×狂人娛樂」之youtube頻道網站,上傳名為「霸凌事件條款關係人首曝光」之影片,本人於影片中提及比熊(即乙○○小姐)與本人同遊日本,盜刷粉絲信用卡、同公司同事因遭比熊(即乙○○小姐)惡整離職、比熊(即乙○○小姐)與公司高階主管發生不正當關係以增加演出機會等事,均係本人基於損害比熊(即乙○○小姐)名譽權之故意,而散佈上開不實言論,本人之行為實已造成比熊(即乙○○小姐)名譽受損,並侵害比熊(即乙○○小姐)之人性尊嚴,特此聲明道歉並予澄清以還原事實真相,在此亦向社會大眾致歉,日後當謹言慎行,不再為不實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