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2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施曉君
- 被告
- 賽藝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周燕忠
- 被告
- 李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柒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捌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歐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7萬8,859.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開金額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7萬8,859.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歐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且附表有關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部分,「自108年10月2日至109年4月2日」更正為「自108年10月2日至109年4月1日」,「自109年4月3日至清償日止」更正為「自109年4月2日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賽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藝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周燕忠、李文卿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賽藝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1,7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賽藝公司於106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發遠期信用狀,金額為歐元195,739.2元,經原告墊款歐元159,038.1元,該筆借款金額、餘欠餘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已屆期,被告賽藝公司僅償還本金歐元80,178.29元,及繳付利息至108年9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歐元78,859.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賽藝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周燕忠、李文卿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約定事項、進口單據收到回單、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催告函之回執、外幣授信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開狀金額 (歐元) 墊款金額 (歐元) 積欠本金 (歐元)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195,739.2元 159,038.1元 78,859.81元 4.9% 自108年9月3日至108年10月1日 7.4% 自108年10月2日至清償日止 自108年10月2日至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2日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