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川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魏漢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65號 原 告 川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漢強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威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祥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向原告訂購「53-TRP08-DC6V(真空泵水氣迷你直流微型泵)、數量3,000個、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53-PUMP-TRP27(微型氣泵)、數量3,000個、單價130元」、「53-PUMP-TRP32(微型氣泵 )、數量3,000個、單價150元」,共計151萬2,000元,再於同年9月9日向原告訂購「TRP27-APM104504(微型氣泵)、 數量20個、單價130元」、「TRP32-APM105003C(微型氣泵 )、數量20個、單價150元」,共計5,768元,復於同年9月17日訂購「TRP08-BPW104504(微型泵)、數量20個、單價200元」,共計4,200元,又於同年11月15日向原告訂購「53-TRP08-BPW103004(真空泵水氣迷你直流微型泵)、數量1300個、單價200元」、「53-TRP08-BPW104504(微型氣泵)、 數量1300個、單價130元」、「53-TRP32-APM105003(微型 氣泵)、數量1300個、單價150元」,共計65萬5,200元(以上合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訂購金額合計為217萬7,168元,而被告迄今僅分別於108年9月18日匯款75萬6,000元、同 年11月20日匯款32萬7,600元,共付款108萬3,600元。又系 爭產品已全數交付被告收受,惟被告於收受全數商品後,經原告屢次催告,尚餘109萬3,568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9萬3,56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8月間因欲生產新產品,亟需微型水泵、氣泵元件,經原告一再向被告採購人員吹噓渠產品之獨特性及優越性,被告因出貨時間急迫,且先前就該等產品無採購經驗,一時失察,即向原告陸續訂購系爭產品,詎被告在組裝成品機器進行震動及功能測試時,發現原告交付被告之產品有「運轉不穩定、不動作及本體漏水」等重大瑕疵,致被告需進行品保全檢、產線重啟,並由工程師進行不良品分析及成品機器漏水維修測試,甚且於成品出貨後須派員至日本客戶端維修不良品,並遭日本客戶端陸續退回部分成品,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並嚴重影響被告商譽,經向原告反應,原告均藉詞卸責,置之不理,且經被告事後查訪,始發現該等微型水泵、氣泵元件為業界普遍之產品,原告之報價高於市場價格2至3倍,顯非合理。原告趁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約定顯失公平之價格,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聲請減輕給付,又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產品具有重大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7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抵銷貨款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 ㈠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1月 15日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 ㈡系爭產品訂購金額合計為217萬7,168元,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18日匯款75萬6,000元、同年11月20日匯款32萬7,600元,共計付款108萬3,600元,尚餘109萬3,568元未給付。 ㈢上開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商品已全數交付被告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減輕給付,並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因出貨時間急 迫,且先前就該等產品無採購經驗,原告趁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約定高於市場價格2至3倍之價格,應依上開規定減輕給付云云。然查,被告為實收資本額達7,600萬元之公 司,足見被告公司規模非小,要難逕謂為經濟上之弱勢,且其本身為經營精密儀器、電子材料業之公司,應有相當專業能力與原告洽談系爭產品購買事宜。參以被告前於106年11 月5日、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11日即有3次向原告採購 之紀錄,品項分別為:「微型水泵-TRP08-BPW103004、數量37個、單價350元」、「微型水泵-TRP08-BPW103004、數量98個、單價350元」、「微型水泵-TRP08-BPW103004、數量402個、單價350元」,且該3次交易皆有完成,有原告所提銷 貨單、票據簽回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採購經驗。由上各節,實難認被告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 ⒉被告雖稱被告內部查無上開採購紀錄云云,然前開銷貨單上採購人員「高月芬」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1頁)與系爭產品之採購單上簽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5、21、27頁),則被告前揭辯稱,殊難憑採。被告雖又稱上開品項與系爭產品為不同產品型號等語,然上開產品與系爭產品均為微型泵產品,難謂為完全不同類型之產品,復依被告所提其他廠商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被告亦將上開產品型號「TRP08-BPW103004」及系爭產品型號之一「TRP27-APM104504 」併同詢問報價,足認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至被告提出其他廠商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3頁),據以主張原告約定高於市場價格2至3倍之價格等語,然不同廠商之定價本即因各自生產流程、人力、物料成本等因素而有不同,被告僅以東莞四唯微型水泵有限公司、深圳市藍海微源科技有限公司、廈門金升泵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廈門微能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時光電子有限公司、東莞市璟博方精密電子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報價,據以認定系爭產品之價格有顯不合理之情,尚難憑採,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故被告辯稱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減輕給付云云,顯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7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被告雖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運轉不穩定、不動作及本體漏水」之瑕疵,肇因於系爭產品設計PIN腳前後無補強 結構固定,導致PIN腳嚴重晃動且電刷與機心軸中心接觸點 偏移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41至555頁),均無法看出有被告所述嚴重晃動情形,且照片中所示零件業經被告與其他零件組裝,嗣後再行拆解,由此尚難認其所述嚴重晃動之瑕疵,係原告交付之際系爭產品已有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時,並無規範PIN腳 應設置固定點及補強結構,且原告於出貨前即有將產品規格書、樣品承認書提供被告,經被告確認相關檢測數據、產品之外形尺寸、圖樣等規格後,兩造始成立交易,此有原告出具之承認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69頁),由此實難認被告所稱系爭產品PIN腳未設置固定點及補強結構等情係 屬瑕疵。 ⒉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王保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被告公司之品質負責人,工作內容為測試產品出貨前的品質,一開始收受系爭產品的單位不是伊的單位;伊在入料檢驗時有發現訂購單編號1的產品(即「53-TRP08-BPW103004(真空泵 水氣迷你直流微型泵)」)有瑕疵,瑕疵就是零件本身有兩隻腳,兩隻腳都會接觸不良,導致組裝到機器後,一下運轉,一下不運轉,除了這個產品有瑕疵外,其他編號2、3產品測試都是良品;當時因為日本急著需要銷售,伊等就自己針對瑕疵補強,使用自己買的膠水把搖晃的腳黏住,再去測試,發現是良品,但使用久了之後,又會開始接觸不良,機器就會開始有異常訊息;伊等有將其他家的產品與原告的產品比較,發現原告的產品設計有不同,其他家產品在接觸腳有支撐住,讓它不會搖晃,但原告的產品就沒有,應該是這樣才會有上述瑕疵;伊等在採購時沒有要求要有支撐腳,沒有支撐腳並無違反採購規格書的項目,沒有支撐腳也能達到規格書的項目所載標準,只是時間久了會有不穩定的情形;伊等將PIN腳黏著後,經測試認為沒有問題後才進行量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4至79頁)。可知系爭產品中,僅「53-TRP08-BPW103004(真空泵水氣迷你直流微型泵)」有被告所述PIN腳未設置固定點及補強結構之瑕疵,然被告公司於採購 時即有針對該項產品之產品規格出具承認書(見本院卷二第33至43頁),兩造間採購單上更記載「參數是否如之前訂單方式製作?」、「若是參數條件及製作生產方式重新訂定,必須重新送樣」等語,並經被告依上開承認書所載產品參數訂購系爭產品,足見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產品之PIN腳需設 置固定點及補強結構,復依證人王保富前開證述:沒有支撐腳也能達到規格書的項目所載標準等語,是尚難認PIN腳未 設置固定點及補強結構係屬該項產品之瑕疵。 ⒊被告雖提出補充報告2份(見本院卷二第159至237頁、第279至355頁),然上開報告均屬被告公司內部製作,且由報告 內容「從日方客戶所提供的退貨報告中,敝公司工程人員確認超過50%的客訴退貨內容,都直接和水泵的噪音或間接因為供水的問題造成本機器核心零件『質子交換膜形成的膜電極組』的損壞。後續經過工程人員拆解調查後才驚覺是水泵本身品質的不穩定導致機器不良率大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可知被告向原告購入系爭產品後,尚有與其他 零件進行組裝、量產並出貨給客戶,則其出貨的產品與系爭產品即難認同一,是即使被告所述日本客戶因產品有瑕疵而退貨等情為真,尚難據以推認該等瑕疵係因系爭產品之瑕疵而產生,亦無從證明原告交付系爭產品時,系爭產品已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而被告就其所述PIN腳未固定乙節,已經 本院認定並非屬於物之瑕疵,且被告自承其以螺絲起子及工程用黏膠調整固定後,即組裝出貨予客戶,由此更難認PIN 腳未固定為系爭產品之瑕疵。被告就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聲請鑑定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然被告自承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業已全數用盡,並無新品(見本院卷二第9頁) ,而已經使用之產品業經被告組裝出貨,無法還原系爭產品於原告交付當下之實際情形。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鄭嘉昇、日本廠商負責人片田義一,然被告公司員工王保富已就系爭產品之測試情形於本院證述綦詳,而日本廠商收受之產品為被告組裝完成之產品,其負責人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在原告交付時有被告所稱之瑕疵,且本院已就系爭產品之PIN腳未設置固定點及補強結構並非瑕疵等節論述 如前,是應認並無鑑定或傳訊證人鄭嘉昇或片田義一之必要。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價金之期 限已屆滿,而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產品價金109萬3,568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09年5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萬3,568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