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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蔡政哲林振芳趙德韻

原告
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哲儒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作「桃園機場聯外捷運CA384三重站(不含)至臺北站間之水電及環控工程」,於民國101年4月11日、104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物料買賣合約書2份(下稱系爭2份契約),向原告購買消音箱設備。原告已於104、105年間交付消音箱設備,並經被告驗收完成,惟被告尚積欠保留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8,859元未給付。原告前以108年8月14日台北台塑郵局第9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與原告聯繫並清償上開款項,嗣經被告工地主任簽署結算彙整表確認上開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2份契約書第3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然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其他債權款項可供抵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份契約、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CA348標(函增修標)之各廠商結算(各追加金額或已有無/初議)10~100萬商議用彙整表(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28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35頁)為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尚積欠上開款項未給付,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以另對原告有債權可於本件供抵扣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2份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份契約之保留款60萬8,8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3、51頁),則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8,859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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