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94號
- 原告
-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明玉
- 訴訟代理人
- 林佑達
- 被告
- 憬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欣霓
- 被告
- 陳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69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憬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憬德公司)、陳鼎文提出異議之效力不及於訴外人劉道民: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及劉道民為債務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36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及劉道民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及劉道民後,僅被告遵期提出異議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異議狀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6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第14頁及其背面、第18至23頁、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下稱士林卷】第10至11頁)。然被告乃未附理由提出異議,僅表示兩造間尚有糾葛尚待釐清(見士林卷第10頁),且被告陳鼎文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只是因為沒有錢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本件異議並無理由(詳後述),故本件訴訟對於被告及劉道民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性,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適用,從而被告提出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劉道民,自無庸將劉道民併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整,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4頁)。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整,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6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憬德公司因積欠原告磁磚貨款115萬6,999元,雙方於108年1月31日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以85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憬德公司應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商辦住宅興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1個月內給付全數和解金,最遲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全數清償完畢,無論是否取得使用執照;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並約定由被告陳鼎文及劉道民擔任被告憬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前開工程使用執照業已於108年8月21日取得,且系爭協議書所載最後還款期限為108年12月31日,迄今被告及劉道民均未依約清償積欠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整,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憬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鼎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同意原告請求,伊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先前積欠原告款項原來是115萬多元,因為財務出狀況,才以85萬元達成協議,惟伊現在沒有錢給付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陳鼎文不爭執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憬德公司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約定為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同請求自債務清償屆至之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