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威盛亞亞洲有限公司、陳世祥、威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林威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03號 原 告 香港商威盛亞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祥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被 告 威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以美金39,930元即折合新臺幣(下同)1,213,273元,向原告採購高壓裝飾板(金 屬板)330片,訂單編號00000000A,伊已依約交付,被告經催討卻拒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訂購單、裝貨明細單暨請款單、到貨通知書及提單、催告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前揭買賣價金1,213,27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汶芯